(2017)苏06民终204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陈兴冲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倪卫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陈兴冲,倪卫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20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住所地南通市。负责人:高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冲,男,1964年6月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倪卫峰,男,1979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兴冲、倪卫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0612民初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陈兴冲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范畴,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直接套用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未予审查错误。被上诉人陈兴冲、倪卫峰二审中未发表意见。陈兴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赔偿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95643.6元一审法院认定以下事实:2016年1月21日12时55分左右,倪卫峰驾驶苏F×××××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G345通州区××镇朝××村××组交叉路口时,与由西向东的陈兴冲驾驶的无号牌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兴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兴冲受伤后即至通州区人民医院就诊,后转院至南通附院治疗。保险公司支付给陈兴冲医疗费10000元,倪卫峰支付给陈兴冲20000元。2016年3月3日,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当事人倪卫峰驾驶机动车行经漆画有人行横道钱、设置有“十”字路口警告标志的交叉路口时疏于观察,未能降低车速确保安全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其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作用较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兴冲持E证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行经交叉路口时,观察不够,未能按��通标志指示让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其违法行为和过错较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兴冲所驾车辆经司法鉴定为正三轮摩托车。倪卫峰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一审法院认为,陈兴冲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与被告驾驶的机动车碰撞致陈兴冲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因倪卫峰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由陈兴冲与倪卫峰按事故责任承担,倪卫峰承担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陈兴冲所驾车辆经司法鉴定为正三轮摩托车,故陈兴冲所驾车辆的性质即为机动车,因倪卫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对陈兴冲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辩称的陈兴冲在事故中未按照交通标志让行,是引起事故的主要因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是通过对事故现场的勘察、双方当事人的询问,根据道路通行规则及双方过错程度作出,可以作为民事案件处理的依据,故对保险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保险公司辩称的医疗费损失应扣除10%非医保,因保险公司未提出替代用药的名称及价格,故对其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陈兴冲主张医药费154266.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其提供了医疗费票据、出院报告单等,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一审法院经审核,陈兴冲的医疗费总额为154018.37元,���中一张系2016年9月2日在川姜镇康乐大药房购买的六味地黄丸等药,票据金额为196元,因陈兴冲未提供医嘱,故对该用药与陈兴冲治疗的关联性一审法院难以认定;陈兴冲还提供两张总额为390元的救护费发票,该两张发票载明,陈兴冲受伤后抢救及转院救护的费用共为180元,其余210元为车费,因陈兴冲未主张交通费,故本案中对交通费暂不予处理,陈兴冲的医疗费认定为154018.37-196-210=153612.37元;陈兴冲在通州人民医院住院2天,在南通大学附属医院住院14天,共计16天,对陈兴冲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合计陈兴冲的损失为153900.37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陈兴冲医疗费10000元,余额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赔偿70%为100730.26元。保险公司、倪卫峰已支付的费用应予扣除。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与商业险限额内赔偿陈兴冲医疗费合计110730.26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尚应支付100730.26元;二、陈兴冲返还倪卫峰人民币20000元。上述一、二项,由保险公司赔偿陈兴冲医疗费80730.26元,返还倪卫峰20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8元,由陈兴冲负担67元,倪卫峰负担361元。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事故责任认定,由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作出。该认定根据陈兴冲与倪卫峰在交通事故中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以及过错作用比较,从而确定陈兴冲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倪卫峰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目前上诉人并没有充分依据证明该事故责任认定确有错误。因此,该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5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盛代理审判员 谷昔伟代理审判员 张峥嵘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施惠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