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刑初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敖刚林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刚林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刑初252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刚林,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长沙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长沙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3日被湖南省长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长县检公诉刑诉[2017]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刚林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双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刚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2日16时许,被告人敖刚林到长沙县北山镇牌楼村“广电职工之家”农家乐上班时,在该农家乐院内发现一台白色的无牌东风标致308轿车后排车门未完全关闭,遂起意实施盗窃。随后,被告人敖刚林从车内盗得被害人陈某15600元现金、一张湖南农村信用社存折以及一件黑色棉袄,并藏匿于自己家中。当日,公安民警接警后出警至现场,并将被告人敖刚林传唤到案。次日,公安民警在被告人敖刚林的带领下,将家中上述物品主动交还给被害人陈某。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领条、谅解书、现实表现证明、户籍证明;证人邹某、王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敖刚林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明,且建议对被告人敖刚林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之间量刑,缓刑二年至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敖刚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经被告人敖刚林所在地社区矫正机构经调查评估后,建议对其实行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敖刚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敖刚林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盗财物已返还给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决定对被告人敖刚林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敖刚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伶俐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