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24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傅磊与程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绩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绩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磊,程新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24民初106号原告:傅磊,男,1975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被告:程新建,男,1984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绩溪县。原告傅磊与被告程新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元月24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新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傅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程新建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至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过程中,傅磊将上述诉讼请求中的逾期利息变更为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傅磊与程新建为亲戚关系。自2013年春节起,傅磊以转账或现金支付先后多次借款给程新建共计12万元。2016年元月25日,程新建向胡某借款30万元,傅磊提供担保。到期后,程新建未能还款。在胡某要求下,傅磊找朋友邵某筹集20万元,自己垫付10万元,于2016年5月25日偿还借款。数日后,程新建对邵某的20万元直接向其出具了借条。同时,程新建就傅磊自行垫付的10万元和前述12万元借款共计22万元,也出具了一张借条,但落款日期写成2016年1月1日。后经多次催讨,程新建至今没有还款。程新建未作答辩。傅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程新建向傅磊、胡某出具的借条各1张,傅磊向胡某转账30万元的凭证1份,傅磊向程新建转账共计5万元的凭证2份。程新建未到庭质证,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傅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傅磊的妻子与程新建为堂姐弟关系。2014年10月20日、21日,傅磊以转账方式先后两次支付给程新建共计5万元。2016年元月25日,程新建出具借条向胡某借款30万元,定于2016年2月4日归还本息,并由傅磊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到期后,由于程新建未能还款,傅磊于2016年5月25日通过转账支付胡某30万元,代为偿还借款及取回借条原件。期间,程新建出具一张借条给傅磊,载明借到傅磊22万元,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1日。另查,在傅磊提起本案诉讼时,案外人邵某也向本院起诉,要求程新建返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主张傅磊为程新建向胡某借款提供担保,因还款需要请求邵某帮忙垫付20万元,并由程新建出具了借条。本院认为,傅磊为程新建向他人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还款责任后,依法有权向程新建追偿。本案中,程新建出具给傅磊的借条上载明借款金额22万元,傅磊主张其中10万元是自己垫付而应由程新建返还的款项,另12万元系2013年起以转账或现金支付借款给程新建。对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以及款项交付,傅磊提供了相应证据并能作出合理说明。程新建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反驳证据,依法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对傅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与利息,现傅磊要求程新建还款20万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程新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傅磊2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7年元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4860元,由程新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永辉审 判 员 潘正盛人民陪审员 张 淼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汪程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