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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1民特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任广勇申请任鹏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任广勇,任鹏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1民特27号申请人:任广勇,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被申请人:任鹏,男,198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代理人:朱秀兰(系被申请人任鹏母亲),1960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申请人任广勇申请宣告任鹏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特别程序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任广勇称,1.请求宣告被申请人任鹏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依法确定任广勇为其监护人。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系父子关系。被申请人任鹏于2014年6月20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任鹏颅脑损伤并遗留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指定申请人为监护人。朱秀兰称,申请人所述属实,同意申请人任广勇作为被申请人任鹏的监护人。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任广勇与被申请人任鹏系父子关系。2014年6月20日,被申请人任鹏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2016年12月9日,经淮安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申请人任鹏此次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遗留植物状态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一级伤残。本院认为,被申请人任鹏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并遗留植物状态,申请人申请确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由申请人作为监护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任鹏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任广勇为任鹏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万玉琴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龚 晔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应当由该公民的近亲属为代理人,但申请人除外。近亲属互相推诿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为代理人。该公民健康情况许可的,还应当询问本人的意见。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