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92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诉孟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孟某某,蒋某某,裴某某,李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792民初28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 负责人刘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娜,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冰冰,辽宁古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某,男,1979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居住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 被告蒋某某,男,1960年6月9日出生,汉族,居住地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裴某某,女,1961年6月9日出生,居住地同上。 被告李某某,男,1982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锦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诉被告孟某某、蒋某某、裴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娜、尚冰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蒋某某、裴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诉称,2011年5月17日,被告孟某某、蒋某某、裴某某、李某某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210701211050952815。被告孟某某、蒋某某、裴某某、李某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孟某某于2012年2月2日与我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从我行贷款共计1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进沙蚕苗。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2日至2013年2月2日,合同约定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截止至2017年5月22日,原告尚欠本金5478.08元,利息4724.32元,共计10202.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孟某某还款至欠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蒋某某、裴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孟某某、蒋某某、裴某某、李某某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被告孟某某、蒋某某、裴某某、李某某四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与我行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编号:210701211050952815。被告孟某某、蒋某某、裴某某、李某某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其他成员在原告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出借方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四被告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该协议后签名捺手印。被告孟某某于2012年2月2日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10701112026932757。合同约定:被告孟某某在原告处贷款共计10万元整,年利率15.3%(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月利率÷30),分期还款方式,每期任何一个时点均需偿还贷款整期利息;贷款用途为:购进沙蚕苗。贷款期限自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方违反合同约定,出借方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时按约定履行了借款支付义务。截止至2017年5月22日,原告尚欠本金5478.08元,利息4724.32元,共计10202.4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付款凭证、身份关系证明等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签订了借款合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已经履行支付借款义务,则被告孟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蒋某某、裴某某、李某某作为负有连带保证责任的联保小组成员,对孟某某应履行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分行借款本金5478.08元,截止2017年5月22日的利息、罚息共4724.32元,合计10202.4元。2017年5月23日起以本金5478.08元按照年利率15.3%计算,并另行计算50%罚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蒋某某、裴某某、李某某对上一项被告孟某某应承担的金钱给付义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旭寒 人民陪审员 高 佳 人民陪审员 蒋 衍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思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