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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黄新龙、覃昌嘉诈骗、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新龙,覃昌嘉,覃荣福,覃瑞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4刑终146号原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新龙,男,199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辩护人陆锡杰,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覃昌嘉,绰号阿七,男,1995年3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覃荣福,绰号阿叔,男,1990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覃瑞光,曾用名覃诚,男,1969年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因本案于2015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审理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新龙、覃昌嘉、覃荣福犯诈骗罪、被告人覃瑞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6)浙0411刑初25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新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黄新龙使用事先购得的湖北省枣阳万象城公司通讯录和QQ号码,冒充该公司采购部经理陈祥加该单位出纳刘某逢及财务经理杨锐为QQ好友,并以支付项目款为由要求刘某逢等二人转账198000元至其指定账户,后被发现未得逞。2、2015年6月11日,经被告人覃荣福同意,被告人黄新龙、覃昌嘉在被告人覃荣福家中实施“QQ”诈骗,二人使用事先购得的浙江镕智贸易有限公司通讯录和QQ号码,冒充该公司经理张某(QQ号28×××46)、老板屠某(QQ号20×××56)加入该公司QQ群,将该公司财会人员施某、陶某等人拉入QQ讨论组或私聊,先后以支付项目保证金、合同尾款、暂借款为由要求施某转账至户名为梁某的银行账户38万元、35万元、户名为杨某中的银行账户32万元,后施某安排陶某转账至上述账户。后被告人黄新龙、覃昌嘉又以暂借款为由要求施某再向杨某中账户转账18万元,施某察觉被骗而未转账。事后,被告人覃荣福分得赃款1万元。分得赃款后,被告人覃昌嘉将其中26万元交给其父即被告人覃瑞光,被告人覃瑞光于2015年6月18日将其中241000元存入其中国农业银行账户。2015年7月15日覃昌嘉被抓获,被告人覃瑞光明知上述款项涉嫌犯罪,仍将赃款转出或取现,并于2015年7月30日将该银行账户销户,并在公安机关对其询问、讯问时故意隐瞒该银行账户及款项。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黄新龙、覃昌嘉、覃荣福处分别扣押现金9685.70元、1600.70元、19.20元,在覃昌嘉家中扣押现金7800元,被告人覃昌嘉、覃瑞光家属陆意芳向公安机关退赃44万元,上述款项均已发还被害单位。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黄新龙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0元;判处被告人覃昌嘉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判处被告人覃荣福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被告人覃瑞光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责令被告人黄新龙、覃昌嘉、覃荣福继续退赔本案尚未追缴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浙江镕智贸易有限公司;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被告人黄新龙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告人黄新龙对查扣的U盘中的资料并不知情,该U盘不排除有第三人使用,且网上所购资料有重复买卖的可能;更改作案QQ号28×××46密保手机的SIM卡亦非被告人黄新龙所有,电子物证鉴定以及DNA鉴定均不能直接证明被告人黄新龙与本案有关,一审推定电脑包内的SIM卡以及U盘内的资料系被告人黄新龙所有,于法无据;同案犯覃昌嘉的供述前后矛盾,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同案犯覃荣福对本案两节诈骗均未直接供述;被告人黄新龙与同案犯覃昌嘉、覃荣福从未共同诈骗,据此,请求二审对被告人黄新龙改判无罪。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新龙、原审被告人覃昌嘉、覃荣福诈骗的事实,有证人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网银交易回执、QQ聊天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手机照片、发还清单、辩认笔录及照片、电子物证检验鉴定报告、QQ认证手机号码数据、DNA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黄新龙、覃昌嘉、覃荣福亦有供述在案,所供与上述证据证实的情况相符。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覃瑞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有证人证言、银行卡交易明细、开户信息、存取款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被告人覃瑞光亦供认不讳。故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及辩护所提,经查,作为定案依据的SIM卡、U盘或从上诉人黄新龙所有的电脑包内查扣,或从其身上查扣,其辩称对SIM卡及U盘内资料均不知情,并无依据,不足采信。原审根据搜查情况、鉴定意见、证人证言、同案犯供述等综合认定上诉人黄新龙与两节诈骗直接关联,并无不当。同案犯覃昌嘉、覃荣福对上诉人黄新龙实施诈骗均有供述,所供互为印证,且与被害人陈述、相关书证证实的情况相符,覃昌嘉对部分犯罪细节前后供述不一致并不影响对诈骗基本事实的认定。综上,上诉及辩护所提上诉人黄新龙未参与实施诈骗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新龙、原审被告人覃昌嘉、覃荣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原审被告人覃瑞光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转移,涉案数额26万元,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黄新龙、原审被告人覃昌嘉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覃荣福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覃昌嘉、覃荣福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覃昌嘉、覃瑞光家属能代为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诈骗未遂,可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及辩护所提请求二审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范 悦代理审判员 何 筠代理审判员 刘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云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