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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729执行异议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执行申请执行人灵石县广源煤化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交口县新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任一辉、太原咱们家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灵石县广源煤化有限公司,交口县新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任一辉,太原咱们家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729执行异议2号案外人:刘海青,男1976年6月20日出生,山西省交口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瑞敏,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灵石县广源煤化有限公司。住所地:灵石县两渡镇军营坊村。法定代表人:高鹏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建瓯,北京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交口县新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交口县双池镇圪塔村。法定代表人:任一辉,董事长。被执行人:任一辉,男,1973年5月4日出生,汉族,灵石县人,现在祁县监狱服刑。被执行人:太原咱们家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一辉,董事长。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灵石县广源煤化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交口县新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任一辉、太原咱们家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刘海青于2017年4月19日对执行太原咱们家酒店有限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刘海青称,请求立即中止执行灵石县人民法院(2016)灵执字第133号《执行通知书》及(2016)晋0729执《拍卖通知书》,返还异议人在被执行人太原咱们家酒店有限公司中的财产份额。事实与理由:1、任一辉根本不具有对外代表太原咱们家酒店有限公司出具连带保证责任书的职权。2、2014年3月20日,太原咱们家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连带责任保证书违反法律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3、被异议人没有尽到必要、合理的注意审查义务。4、从刑事判决和民事判决的时间来看,民事案件先于刑事案件生效,明显违背先刑后民的法律原则。申请执行人灵石县广源煤化有限公司称,1、刘海青在执行标的物中无财产份额,其异议主体不适格。2、刘海青的异议系针对生效判决结果,并非对执行标的物主张实体权利,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3、刘海青所提的具体理由也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被执行人任一辉现正在服刑期间,故被执行人交口县新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任一辉、太原咱们家酒店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灵石县广源煤化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交口县新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任一辉、太原咱们家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灵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4)灵商初字第199号民事判决书,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确定被执行人交口县新胜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申请执行人灵石县广源煤化有限公司精煤预付款20247809.23元,被执行人任一辉、太原咱们家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申请执行人灵石县广源煤化有限公司已申请灵石县人民法院执行该判决。另查明,太原咱们家酒店有限公司共有两名股东,刘海青系股东之一,其享有该公司25%的股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太原咱们家酒店有限公司为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现案外人刘海青以其为太原咱们家酒店有限公司股东,其对该公司财产享有份额为由,提出执行异议,其理由不能成立,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海青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赵莉娟审判员  刘万全审判员  陈 楷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晓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