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828刑初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公诉人澜沧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改云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石发,李改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
全文
云南省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828刑初66号公诉机关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人民检察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石发,男,彝族,1962年12月24日生,云南省澜沧县人,农民,现住澜沧县大山乡南德坝村老艾下寨一队。委托代理人李改壮(系李石发之子),彝族,1981年6月5日生,云南省澜沧县人,农民,现住澜沧县大山乡南德坝村老艾下寨一队。被告人李改云,男,1995年3月5日生于云南省澜沧县,彝族,小学四年级,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一案,2016年10月19日被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捕前住澜沧县大山乡南德坝村老艾下寨一队。现羁押于澜沧县看守所。澜沧县人民检察院以澜检公诉刑诉〔2017〕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改云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石发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澜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豫璇、王立忠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石发的委托代理人李改壮、被告人李改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李改云在澜沧县大山乡南德坝村老艾下寨一队自家旁公路上因琐事与被害人李石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害人李石发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欲刺被告人李改云,被告人李改云见状后返回自家在建房子墙角拿了一根空心钢管,而后使用该钢管拷打被害人李石发的头部三下,将被害人李石发打伤倒地后又用该钢管拷打其的腿部两下。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石发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李改云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石发诉称:由于被告人李改云的犯罪行为,给其经济及精神上遭受了巨大损失,要求被告人李改云赔偿其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费共计600000元人民币,其中医疗费74495.66元人民币、误工费5400元人民币、伙食补助费3360元人民币、营养费5400元人民币、抚养费300000元人民币、精神损失费210058.34元人民币。庭审中,被告人李改云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及适用法律均表示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石发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李改云认为被害人李石发有过错,表示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被害人李石发一半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李改云在澜沧县大山乡南德坝老艾下寨一队自家旁公路上因琐事与被害人李石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害人李石发拿出随身携带的尖刀欲刺被告人李改云,被告人李改云见状后返回自家在建房子墙角拿了一根空心钢管,而后使用该钢管拷打被害人李石发的头部三下,将被害人李石发打伤倒地后又用该钢管拷打其的腿部两下。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李石发的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改云的父亲李寿云向澜沧县大山派出所报案,被告人李改云在家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害人李石发被砍伤后于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8月9日在澜沧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9日至8月19日,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3月16日在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付医药费70195.66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以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石发的委托代理人李改壮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记录、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7月28日8时30分,被告人李改云之父李寿云向澜沧县大山派出所报案称,其子李改云把本寨李石发打伤。民警接警后到达现场进行初查,并将李改云带回大山派出所询问。2、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方位示意图、刑事照片,证实:本案中心现场位于澜沧县大山乡南德坝村老艾下寨李改云家路口的水泥路面。刑事照片经出示被告人李改云当庭辨认,确系其将李石发打伤地点无疑。3、提取笔录、登记表、作案工具辨认笔录、照片、扣押笔录、清单,证实:民警在被告人李改云家查获钢管一根、尖刀一把进行了提取,被告人李改云对打伤李石发的钢管进行了辨认,被害人李石发之妻陈长娣辨认出尖刀系李石发的刀,民警扣押了该钢管和尖刀。照片经出示,被告人李改云辨认确系其作案工具无疑。4、澜沧县公安局(澜)公(司)鉴(伤)字[2016]1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石发的损伤初步鉴定意见构成重伤二级。5、被害人李石发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28日8时左右,被害人李石发在经过兄弟李寿云家时,被李改云用钢管打伤。两家之前就因为争橡胶地而互不往来。6、证人胡双秀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28日8时10分左右,证人与丈夫李寿云、儿子李改云在搬运盖房子用的钢筋,李石发从家里出来,在路上就碰到李改云,证人先听见李石发骂儿子,说李改云敢撞他,然后从背篓里拿出一把刀,李改云见状跑回家拿得一根钢筋,随即两人扭打在一起,证人大叫起来,正在抬钢筋的李寿云就跑来劝架,之后,双方都回了家,证人不知道李石发是被刀还是钢筋整伤的,只看见出血。7、证人李寿云的证言,证实:证人是听到叫声后跑到打架现场的,当时看到大哥李石发侧躺在公路上,儿子李改云拿着一把尖刀和钢管站在旁边,妻子胡双秀在旁边喊不要打了,证人害怕出大事,将二人劝回去后报了警,民警来后将李改云带到了派出所。两家十年前就因为争地而不睦。8、被告人李改云的供述,证实:2016年7月28日8时左右,被告人准备去球场搬运盖房子用的钢筋,在家门口的路上就碰到大爹李石发,李石发就故意撞了被告人一下,然后拿出刀来想刺被告人,被告人见状跑回家拿得一根钢筋,朝李石发头部打了三下,在李石发倒地后还朝其大腿打了两下,这时正在抬钢筋的母亲胡双秀、父亲李寿云就跑来把双方拉开,李石发也爬起来走回去,之后,听见李石发儿媳妇打电话给李石发儿子李改壮,过了15分钟后,李改壮就从外面回来把李时发送到卫生院治疗,被告人骑着摩托车去地里摘洋瓜,大概半小时后派出所的人就下来,将被告人口头传唤到派出所。两家很久以前就有矛盾。9、澜沧县第一人民医院收费票据、普洱市人民医院收费票据(复印件2页,委托代理人李改壮拒绝提交证据原件),证实:被害人李石发被砍伤后于2016年7月28日至2016年8月9日在澜沧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8月9日至8月19日,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3月16日在普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1天,支付医药费70195.66元人民币(包括救护车费用)。10、云南省客车专用发票、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8页,委托代理人李改壮拒绝提交证据原件),证实:客车费用1241元人民币,包车费用4300元人民币。另有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陈长娣证言、情况说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改云无视国家法律规定,遇事不能冷静的处理,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改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李改云明知其父李寿云报警,而等侯公安机关来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李改云的行为给被害人李石发造成了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石发请求被告人李改云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0元人民币,存在不合法的部分,对其合理、合法部分应予支持。本院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石发于请求被告人李改云赔偿其误工费5400元人民币、伙食补助费3360元人民币、营养费5400元人民币、交通费1286元人民币。关于请求赔偿其医疗费74495.66元人民币的诉讼请求,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石发提供的医院收费票据计算为70195.66元人民币,本院予以支持70195.66元人民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石发请求赔偿其抚养费300000元人民币、精神损失费210058.34元人民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改云认为被害人李石发有过错,只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被害人李石发一半经济损失的辩解,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改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2021年10月18日止二、被告人李改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石发各项经济损失85641.66元人民币。三、作案钢管一根(存于澜沧县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桂森审 判 员 许军萍人民陪审员 张 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盛 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