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705民初3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池州博瑞德钙业有限公司与铜陵市双峰塑料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博瑞德钙业有限公司,铜陵市双峰塑料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705民初391号原告:池州博瑞德钙业有限公司,住所: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梅龙街道办事处郭港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341702669071116(1-1)。法定代表人:叶春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旵明,安徽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冲,女,汉族,1983年12月8日出生,该公司员工,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铜陵市双峰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经济开发区地质大道5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340700000030536。法定代表人:周光华。原告池州博瑞德钙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瑞德公司)与被告铜陵市双峰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峰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瑞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旵明和陈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双峰公司经本院公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代偿资金600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上述代偿资金占用损失(600万元按年利率12%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9日,被告向铜陵天源股权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股权公司)申请借款500万元,借贷双方及徽商银行铜陵银霄支行签订了《徽商银行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被告通过委托贷款形式向天源股权公司借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贷款月利率为18‰等。同时,被告委托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借款逾期后,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致使借款人天源股权公司向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原告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该案经法院以(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073号判决结案,判决生效后,原告与天源股权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债务代偿协议,并于2014年12月31日全部履行了代偿义务,代偿本金500万元,利息100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双峰被告双峰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天源股权公司、双峰公司与徽商银行银霄支行签订了《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天源股权公司委托徽商银行银霄支行向被告发放贷款5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1月29日至2014年2月28日,贷款月利率为18‰,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月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当天,天源股权公司与博瑞德公司、周光华、陈胜根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被保证的主债权为500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天,天源股权公司依约向双峰公司发放了贷款。合同到期后,双峰公司未向天源股权公司归还借款。天源股权公司提起诉讼,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4)铜中民二初字第00073号判决书,判令:双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0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3月13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博瑞德公司等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双峰塑料公司追偿。该判决书生效后,博瑞德公司与天源股权公司于2014年12月30日签订债务代偿协议,博瑞德公司自天源股权公司借款600万元,为双峰公司代偿本金500万元,利息100万元,该600万元借款利率为1%/月收取,借期一年。2014年12月31日,博瑞德公司将600万元汇至案外人安徽先锋矿业有限公司,安徽先锋矿业有限公司当日即将该600万元汇至天源股权公司,博瑞德公司为双峰公司履行了代偿600万元的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身份证明、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民事判决书、债务代偿协议、委托付款证明、银行进账单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天源股权公司、博瑞德公司、双峰公司等签订的《人民币委托贷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代偿协议,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博瑞德公司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代偿了本息合计600万,其有权向双峰公司追偿。双峰公司未及时向博瑞德公司支付其代偿资金,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博瑞德公司主张按年利率12%计算利息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铜陵市双峰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池州博瑞德钙业有限公司代偿款资金600万元。二、被告铜陵市双峰塑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承担上述代偿资金占用损失(60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池州博瑞德钙业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880元,由被告铜陵市双峰塑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余卫东审 判 员 方贝贝人民陪审员 刘 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郝 朕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