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32民初66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邯郸市英创物资有限公司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英创物资有限公司,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32民初669号原告:邯郸市英创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路胜利桥桥东路北。法定代表人:王俊霞,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志国,男,1955年4月5日出生,该公司法律室主任。委托代理人李俊英,女,1961年2月10日出生,该公司副经理。被告:刘某某,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职业,现住广平县。原告邯郸市英创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邯郸市英创物资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邯郸被告市英创物资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12303元及利息71307.37元(2014.1-2017.3),共计183610.37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自2013年9月,被告刘某某欠我公司货款112303元,当时双方书面约定,所欠货款被告在三个月内结清(在2014.4.30结清)。但截止2014年4月30日,被告没有按时还款,双方还约定所欠货款按月息2分计息,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才于2016年2月6日还原告利息10000元。货款至今未还。刘某某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2013年9月,被告刘某某欠原告公司货款112303元,2014年1月30日刘某某给原告公司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邯郸市英创物资有限公司货款壹拾壹万贰仟叁佰零叁元整(正)(112303元),月息按2分计算,2014年4月30日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委托刘文利通过网上银行偿还原告利息10000元。货款至今未还。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1页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邯郸市英创物资有限公司112303元及利息71307.37元。案件受理费3972元,减半收取19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申骁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