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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402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陆东超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东超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02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东超,男,199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嘉兴市南湖区。因本案于2016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7]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东超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宓静叶到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东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被告人陆东超通过微信聊天软件搭识被害人郑某,并虚构其身份、家庭背景与郑某交往,后二人确立男女朋友关系。同年7、8月期间,被告人陆东超在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虚构处理交通事故、买卖驾照分数等事因,以借为名,先后三次从郑某处骗取共计8000元,后将郑某的联系方式拉黑。案发后,被告人陆东超已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陆东超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陆某的证言、被害人提交的手机内容照片、转账记录、扣押决定书、被告人手机检查笔录、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东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先后三次骗得他人财物共计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东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陆东超已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陆东超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陆东超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东超犯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永杰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英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