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王秀云与臧家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云,臧家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762号原告:王秀云,女,1970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伟,山东齐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臧家宝,男,1985年5月1日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代表人:李东峰,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宝,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玲玲,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云与被告臧家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云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伟,被告臧家宝,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冀玲玲、王洪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8日7时,被告臧家宝驾驶鲁V×××××号车辆与原告发生事故,致原告王秀云受伤,车辆损坏。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臧家宝辩称,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臧家宝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臧家宝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实,保险公司要求交强险分项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7时20分许,被告臧家宝驾驶鲁V×××××号小型客车,沿国道2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北环路右转弯行驶时,与沿329线由西向东行驶左转弯入北环路得原告王秀云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秀云受伤,车辆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臧家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至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头皮血肿、肋骨骨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护理人数、后续治疗费等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7年4月6日作出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王秀云构成十级伤残;误工天数为4个月;护理期限为1个月;1人护理;无需追加后续治疗费。鲁V×××××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臧家宝。该车辆在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6年2月5日0时起至2017年2月4日24时止。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1332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误工费7717.2元;4.护理费1929.3元;5.残疾赔偿金47966元;6.鉴定费2200元;7.精神抚慰金1000元;8.交通费200元。其中,被告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332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对上述损失,本院直接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直接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提出异议。另查明,被告臧家宝为原告垫付5000元,要求原告返还。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81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住院收费票据、潍坊龙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交强险保单复印件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臧家宝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王秀云人身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被告臧家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被告臧家宝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较为合理。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5886.2元。原、被告对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均无异议,原告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系经鉴定结论确定,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717.2元(64.31元/天×30天×4个月)、护理费为1929.3元(64.31元/天×30天×1个月)。原告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等证据足以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生活主要依靠工资收入,其生活状态处于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之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与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伤残等级系经鉴定结论确定,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7966元[(34012元/年13954元/年)÷2×20年×10%]。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实际损失,根据原告的住院时间,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十级伤残,后果严重,且被告臧家宝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共计74698.7元。因被告臧家宝驾驶的鲁V×××××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人保潍坊市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68812.5元。对于原告交强险不予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共计5886.2元,由被告臧家宝按7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款4120.34元,与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相抵顶后,原告应返还被告臧家宝垫付款879.6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秀云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6881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王秀云返还被告臧家宝垫付款879.6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秀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元,由原告王秀云负担46.5元,被告臧家宝负担1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7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培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于荣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