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1民初7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霞浦县云山厘竹制品厂与莆田市城厢区泉大工艺品厂、翁国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霞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霞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霞浦县云山厘竹制品厂,莆田市城厢区泉大工艺品厂,翁国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霞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1民初709号原告:霞浦县云山厘竹制品厂,住所福建省霞浦县松城街道墓斗村岚后自然村。投资人:林仰春,该厂厂长。被告:莆田市城厢区泉大工艺品厂,住所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西许村汤亭**号。投资人:翁国泉,该厂厂长。被告:翁国泉,男,1962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原告霞浦县云山厘竹制品厂与被告莆田市城厢区泉大工艺品厂、翁国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霞浦县云山厘竹制品厂投资人林仰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莆田市城厢区泉大工艺品厂、翁国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霞浦县云山厘竹制品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莆田市城厢区泉大工艺品厂与翁国泉连带清偿霞浦县云山厘竹制品厂货款124790元及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莆田市城厢区泉大工艺品厂为一家成立于2014年8月27日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翁国泉。2014年10月14日,霞浦县云山厘竹制品厂与莆田市城厢区泉大工艺品厂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莆田市城厢区泉大工艺品厂向霞浦县云山厘竹制品厂购买茶杆竹30吨,每吨单价5200元,共计156000元。合同生效后,霞浦县云山厘竹制品厂按照合同约定向莆田市泉大工艺品厂交付了全部30吨毛竹,莆田市城厢区泉大工艺品厂却未按合同约定向霞浦县云山厘竹制品厂支付毛竹货款,至今尚拖欠霞浦县云山厘竹制品厂毛竹货款124790元。综上,莆田市城厢区泉大工艺品厂应依法依约支付拖欠霞浦县云山厘竹制品厂的毛竹货款124790元,并承担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翁国泉作为莆田市城厢区泉大工艺品厂的投资人,依法应对莆田市城厢区泉大工艺品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莆田市城厢区泉大工艺品厂、翁国泉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霞浦县云山厘竹制品厂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个人独资企业工商登记信息,拟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情况;2.《购销合同》、《欠条》1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10月15日,莆田市城厢区泉大工艺品厂确认结欠霞浦县云山厘竹制品厂货款124790元的事实。本院分析认证认为,证据1,可以证明合同当事人均系个人独资企业,翁国泉系莆田市城厢区泉大工艺品厂投资人;证据2的《购销合同》上明确注明买方莆田市城厢区泉大工艺品与卖方霞浦县云山厘竹制品厂签订茶杆竹订购合同,数量30吨,每吨单价5200元,合计156000元,从订立合同起分三次交货,送货时间至2014年12月30日止等相关权利义务,可以确认当事人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结合《欠条》上注明“尚欠霞浦县林仰春毛竹款124790元,欠款人翁国泉”,持有人为霞浦县云山厘竹制品厂,可以确认截止2015年10月15日,莆田市城厢区泉大工艺品厂尚欠霞浦县云山厘竹制品厂货款124790元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莆田市城厢区泉大工艺品厂及翁国泉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霞浦县云山厘竹制品厂与莆田市城厢区泉大工艺品厂之间的买卖关系明确,且合法有效,莆田市城厢区泉大工艺品厂应及时支付货款。莆田市城厢区泉大工艺品厂未能及时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因此,霞浦县云山厘竹制品厂主张莆田市城厢区泉大工艺品厂支付货款124790元及从《欠条》出具之日即2015年10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个人独资企业是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济实体。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它财产予以清偿。翁国泉作为莆田市城厢区泉大工艺品厂的投资人,对莆田市城厢区泉大工艺品厂不能清偿的本案债务,应当由其承担清偿责任。霞浦县云山厘竹制品厂主张翁国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调整为对上述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因莆田市城厢区泉大工艺品厂、翁国泉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莆田市城厢区泉大工艺品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霞浦县云山厘竹制品厂货款124790元及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翁国泉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5元,减半收取计1598元,由莆田市城厢区泉大工艺品厂、翁国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玲玲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颜阔钫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javascript:SFLC2(21651,158,5,0)?)【买受人的基本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javascript:SFLC2(21651,160,5,0)?)【支付价款的时间】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本判决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关于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