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7101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冯海文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海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包头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7101刑初7号公诉机关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冯海文,男,1969年1月28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察哈尔右翼前旗,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察哈尔右翼前旗(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2010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本案于2017年2月5日被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铁路公安局包头公安处看守所。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以包铁检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海文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王中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海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控,2017年2月3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冯海文持车票从包头站乘坐由包头开往北京的Z318次旅客列车欲到集宁南站。16时许,列车到达集宁南站,被告人冯海文趁旅客洪某不备,将其放在18号硬席车厢109号座位下的一个玫瑰金色拉杆箱拎下车出站逃逸。盗窃后被告人冯海文将拉杆箱内的“华硕”牌U300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5199元)、黑色“ONLY”牌女士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617元)拿走,将拉杆箱(价值人民币152元)及箱内其它物品丢弃,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968元。破案后,追回的笔记本电脑、女士大衣已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海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海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包头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的犯罪及罪名成立,应处以刑罚。被告人冯海文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冯海文判处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海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5日起至2017年12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和浩特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曹晓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郝丽娟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