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06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梅引兄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闫文秀乌鲁木齐龙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元氏富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引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闫文秀,乌鲁木齐龙行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元氏富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6民初483号原告:梅引兄,女,汉族,1975年1月11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茹,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阜康市阜新街43号。负责人:张富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阗,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福涛,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文秀,男,汉族,1963年8月2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火车西站。被告:乌鲁木齐龙行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北站公路73号。法定代表人:马晓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玮凯,男,回族,1989年12月6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克拉玛依西路712号。负责人:桑晓玲,职务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天山区青年路125号。负责人:宋保成,职务不详。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建国西路五彩新城对面聚信大厦1-3层(66区2丘44栋)。负责人:鲁建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焕国,男,汉族,1969年3月30日出生,住新疆昌吉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法定代表人:张保龙,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元氏富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元氏县井元路(王全口村南)路北。法定代表人:张国范,职务不详。原告梅引兄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闫文秀、乌鲁木齐龙行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行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昌吉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元氏富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宏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引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俊茹、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玉阗、被告闫文秀、被告龙行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玮凯、被告中华联合昌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焕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富宏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梅引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6707.70元;2、判令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营养费1800元;4、判令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7509.9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7日8时05分许,被告闫文秀驾驶新A6###1、新A###6挂号重型半挂车,沿S11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KM+914.2m处,与前方停驶等候通行由石多吉驾驶的新AL###3号比亚迪小客车发生碰撞,导致新AL###3号比亚迪小客车与右侧等候通行由刘忠贵驾驶的新A9###1、新A###7挂号大货车发生碰撞,之后被告闫文秀驾驶的新A6###1、新A###6挂号重型半挂车又与前方等候通行由王洪忠驾驶的新BA###6号牵引车发生碰撞,导致新BA###6号重型半挂车又与前方等候通行由郝建江驾驶的新AL###1号大众轿车及右侧等候通行由李志军驾驶的冀AK###2、冀A###L挂号车辆发生碰撞。该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乌西大队认定:驾驶人闫文秀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郝建江、石多吉、刘忠贵、王洪忠、李志军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乘车人梅引兄、院得科、王进元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闫文秀给原告支付了医疗费,但给原告造成的误工等损失未予赔偿。被告闫文秀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龙行运输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理应与被告闫文秀承担连带责任。此外,郝建江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刘忠贵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王洪忠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昌吉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李志军驾驶的车辆在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在无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赔付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梅引兄陈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闫文秀驾驶的新A6###1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新A###6挂车在我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保险金额为5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闫文秀辩称,对原告梅引兄陈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新A6###1号车辆在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龙行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系新A6###1号车辆的挂靠单位,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闫文秀,对于原告梅引兄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中华联合昌吉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真实性无异议,我公司承保的车辆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无责方与无责方之间不存在侵权和被侵权的关系,因此我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辩称,冀AK###2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申请将该驾驶员李志军及被保险人元氏富宏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被告,若冀AK###2号车辆在行驶证和驾驶证合法有效,且驾驶证准驾车型与肇事车辆相符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梅引兄的合理损失。被告富宏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8时05分许,被告闫文秀驾驶新A6###1、新A###6挂号重型半挂车,沿S11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8KM+914.2m处,与前方停驶等候通行由石多吉驾驶的新AL###3号比亚迪小客车发生碰撞,导致新AL###3号比亚迪小客车与右侧等候通行由刘忠贵驾驶的新A9###1、新A###7挂号大货车发生碰撞,之后被告闫文秀驾驶新A6###1、新A###6挂号重型半挂车又与前方等候通行由王洪忠驾驶的新BA###6号牵引车发生碰撞,导致新BA###6号重型半挂车又与前方等候通行由郝建江驾驶的新AL###1号大众轿车及右侧等候通行由李志军驾驶的冀AK###2、冀A###L挂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新AL###3号车驾驶人石多吉、乘客院得科、王进元、梅引兄及新AL###1号车驾驶人郝建江受伤,车辆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乌西大队新公交高(乌西)认字(2015)第0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闫文秀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郝建江、石多吉、刘忠贵、王洪忠、李志军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乘车人梅引兄、院得科、王进元在该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梅引兄于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12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二济困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5天,出院医嘱:1、门诊随访,休息1月;2、继续对症治疗;3、看病情变化,随时门诊就医。2015年5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二济困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病情诊断:左侧第7肋骨骨折,治疗建议:休息一月,不适随访。另查明,闫文秀驾驶的新A6###1、新A###6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龙行运输公司,实际所有人为闫文秀,该车辆挂靠在龙行运输公司经营,新A6###1号车在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新A###6挂号车在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石多吉驾驶的新AL###3号比亚迪小客车与刘忠贵驾驶的新A9###1、新A###7挂号大货车均在被告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郝建江驾驶的新AL###1号车在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洪忠驾驶的新BA###6号车在中华联合昌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志军驾驶的冀AK###2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富宏运输公司,该车辆在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本案交通事故的其他伤者郝建江、王进元、院得科、石多吉均已分别另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自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遭受身损失。该几起案件经审理,本院分别认定,郝建江的医疗费4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误工费3504.64元、交通费100元,王进元的医疗费263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64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36886.76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183926.44元、残疾赔偿金26274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410.8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院得科的误工费534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500元、护理费3003.98元、交通费100元,石多吉的医疗费10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18190.76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7843.7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乌西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二济困医院出院证明及疾病诊断证明、交通费票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材料存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中,闫文秀驾驶的车辆与石多吉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后又导致多车发生碰撞,造成梅引兄等5人受伤,车辆及路产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闫文秀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建江、石多吉、刘忠贵、王洪忠、李志军、梅引兄、院得科、王进元均无责任,事实清楚。一、关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闫文秀驾驶的新A6###1号车在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新A###6挂号车在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郝建江驾驶的新AL###1号车在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刘忠贵驾驶的新A9###1号车在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王洪忠驾驶的新BA###6号车在中华联合昌吉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李志军驾驶的冀AK###2号车在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先由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中华联合昌吉分公司、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其余部分由侵权人闫文秀予以赔偿。因闫文秀将其所有的新A6###1、新A###6挂号重型半挂车挂靠在龙行运输公司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故闫文秀与龙行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李志军驾驶的冀AK###2号车登记所有人为富宏运输公司,因李志军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富宏运输公司不承担本案中的赔偿责任。二、关于原告要求赔偿的各项费用及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梅引兄主张误工费7509.90元,本院认为,误工费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期45天,按照新疆2015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梅引兄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20元/天×15天),本院认为,原告自2015年4月27日至2015年5月12日住院治疗,住院天数15天,故原告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梅引兄主张营养费1800元,本院认为,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原告梅引兄的伤情未达到伤残的程度,且无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梅引兄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三、关于各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费用及数额。本案系6车相撞造成5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另几案中,郝建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5957元,院得科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660元,石多吉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147.2元,王进元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17273.06元,以上共计30837.26元,其中原告占5.84%;本案中,原告的误工费18190.76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7843.72元,合计26234.48元,另几案中,郝建江的误工费、交通费合计3604.64元,院得科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8444.38元,石多吉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26234.48元,王进元的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564570.6元,以上共计610464元,其中原告占1.25%。本案中,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其中原告占584元(10000元×5.84%),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其中原告占1375元(110000元×1.25%),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50000元;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中华联合昌吉分公司、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为1000元,其中原告均各占58.40元(1000元×5.84%),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均为11000元,其中原告均各占137.50元(11000元×1.25%);因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系郝建江驾驶车辆的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故其对郝建江的损失不予赔偿,郝建江在该保险公司交强险中所占份额可由该保险公司赔偿给本案交通事故的其他伤者,根据本案交通事故多名伤者赔偿的具体情况,本院认定由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赔偿给王进元。综上,原告上述损失中,应先由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84元,由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8.40元,由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8.40元,由中华联合昌吉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8.40元,由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58.40元,剩余住院伙食补助费982.40元(1800元-584元-58.40元-58.40元-58.40元-58.40元)由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由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误工费1375元,由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7.50元,由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7.50元,由中华联合昌吉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7.50元,由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37.50元,剩余误工费5584.90元(7509.90元-1375元-137.50元-137.50元-137.50元-137.50元)、交通费100元,由人保财险阜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平安财险乌鲁木齐支公司、人保财险乌市分公司、平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富宏运输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梅引兄住院伙食补助费58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梅引兄住院伙食补助费58.4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梅引兄住院伙食补助费58.4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梅引兄住院伙食补助费58.40元;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梅引兄住院伙食补助费58.40元;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梅引兄住院伙食补助费982.40元;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梅引兄误工费1375元;八、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梅引兄误工费137.50元;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梅引兄误工费137.50元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梅引兄误工费137.50元;十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梅引兄误工费137.50元;十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梅引兄误工费5584.90元;十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梅引兄交通费100元;十四、驳回原告梅引兄对被告元氏富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十五、驳回原告梅引兄的其余诉讼请求。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康支公司应当给付款项共计8626.3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应当给付款项共计195.9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市分公司应当给付款项共计195.9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分公司应当给付款项共计195.9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应当给付款项共计195.90元。各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1309.90元,给付标的9409.90元,占诉讼标的83.20%;本案案件受理费82.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闫文秀、乌鲁木齐龙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83.20%即68.85元,原告梅引兄负担16.80%即13.90元。邮寄3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闫文秀、乌鲁木齐龙行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祖哈丽努尔·祖龙人民陪审员 姜 金 兰人民陪审员 刘 馨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热合木江·热希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