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2民初43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蔡跃林与李荣军、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跃林,李荣军,夏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民初435号原告:蔡跃林,男,197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李荣军,男,198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现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夏青,女,1990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原告蔡跃林与被告李荣军、夏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跃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荣军、夏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跃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3日,被告李荣军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为6分,先支付一个月利息,之后,被告李荣军无法联系,直到现在,被告李荣军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也未偿还本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处理。原告蔡跃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2、东安县民政局证明两张,拟证实二被告于2013年11月29日在东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5日在东安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的事实;3、借条1张,拟证实被告于明涛于2015年2月13日向原告蔡跃林借款200000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6%;4、转帐凭证两张,拟证明原告以银行转帐形式于2011年2月13日将被告向原告所借的20万元中的18.8万元转帐至被告李荣军指定的黄辉在中国农业银行的帐户(62×××74)中;5、承诺书,拟证明被告李荣军指定原告将其所借款项直接转入黄辉帐户中及黄辉已收到所汇款项。被告李荣军、夏青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予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被告李荣军、夏青因未到庭参加诉讼而未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5份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该5份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因此,本院对该5份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3日,被告李荣军因经商需要资金向原告蔡跃林借款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今借到蔡跃林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借条一张,同日,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将所借款项中的188000转付至被告指定的黄辉帐户。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被告李荣军与被告夏青于2013年11月29日在湖南省东安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3月5日,二被告在湖南省东安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被告李荣军、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被告李荣军向原告蔡跃林借款,原告以银行转账的形式交付被告所借资金,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经查,原告在向被告指定账户只转付了188000元,并未按照被告出具给原告借条中写明的200000元转付,因此,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资金为188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超过出本金188000元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中没有言明借款利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应按上述规定支付原告借款年利率6%的利息,计息时间应从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之日起计付,但原告未提供何时催收的证据,因此,计息时间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从原告向本院起诉日期起计算。被告李荣军所欠原告蔡跃林借款本息是在被告李荣军与被告夏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李荣军与被告夏青应就被告李荣军188000元借款本息共同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荣军、夏青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荣军、夏青偿还原告蔡跃林借款本金188000元;被告李荣军、夏青支付原告蔡跃林借款本金188000元的利息(从2016年3月22日起按年利率为6%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驳回原告蔡跃林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李荣军、夏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钦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文 娟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