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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5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精益电器成套经销部与深圳市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精益电器成套经销部,深圳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5民初1329号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精益电器成套经销部,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西三巷1151号。经营者:钱斌武,男,198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琳,新疆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法定代表人:陈洁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吨,男,深圳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办事处经理。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精益电器成套经销部(以下简称精益电器经销部)与被告深圳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中饰南方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益电器经销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翠琳、被告深圳中饰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精益电器经销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支付加工承揽费186410元、利息21809.97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被告到原告处预定加工配电箱,原告按合同履行完毕,并通知被告提取货物,原告多次催要费用,双方结算后被告给原告出具证明载明配电箱的金额,但被告一直未付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之贵院。被告深圳中饰南方公司辩称,具体意见待核实原告证据后发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并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原、被告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提供图纸,要求按照其所设定的标准完成配电箱的生产,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配电箱的生产,被告出具证明的行为系对原告完成工作的验收,被告未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配电箱,其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被告应当在对配电箱的验收后即支付原告费用,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承揽费18641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延迟支付的行为导致原告产生利息损失,其主张被告支付利息21809.97元【186410元×0.4875﹪×24个月(自2014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精益电器成套经销部承揽费186410元。二、被告深圳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付原告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精益电器成套经销部利息21809.97元。上述给付款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5.8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492.9元,由被告深圳中饰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退还原告精益电器经销部诉讼费249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晓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