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终2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刘光庆与山东盛华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等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光庆,山东盛华种养殖专业合作社,吕仲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23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光庆,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出生,汉族,系山东盛华种养殖专业合作社职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山东科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盛华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住所地济南市,现经营地为济南市历城区郭店镇华联超市郭店传达室。法定代表人:吕仲文,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波,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仲文,男,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出生,汉族,山东盛华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段波,北京金诚同达(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光庆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盛华种养殖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盛华种养殖合作社)、吕仲文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5)历城商初字第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刘光庆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引起的诉讼费用全部由盛华种养殖合作社、吕仲文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庭审中,双方在法庭上通过核对会计账簿,已经对2011年至2014年的盈余红利计算得出数额,法院却没有据以判决,是错误的。我在一审中已经提供了短信内容用以证明提议召开成员大会的事实理由,而一审法院最终以我作为执行董事,虽主张曾提议召开成员大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为由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盛华种养殖合作社、吕仲文辩称,一审判决除将刘光庆的身份由执行监事误写为执行董事之外,其他事实认定属实,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刘光庆的上诉请求。盛华种养殖合作社的性质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无论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还是根据合作社章程的规定,在全体成员大会未召开、未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前,尚不具备盈余分配条件,刘光庆无权要求进行盈余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盛华种养殖合作社章程约定盈余分配的前提是扣除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成本、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再经成员大会决议,方可分配盈余,因刘光庆的原因合作社成员大会迟迟无法顺利召开,因此不具备盈余分配条件。刘光庆作为盛华种养殖合作社执行监事,依据合作社章程不仅享有提议召开成员大会的权利,更享有在理事长未及时召开全体成员大会的时候,其独立召集并主持临时成员大会的权利。而在本案中,刘光庆从未召集并主持临时成员大会,未能确认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的数额即合作社可分配盈余,便径行主张盈余分配显然不当。刘光庆主张一审庭审中已经通过核对会计账簿确定2011年至2014年的盈余红利计算得出数额并非事实。一审庭审中通过会计对账仅确定了盛华种养殖合作社的账面余额,该余额中尚含基于合作投资开发关系的黄树君、柳韶华二人应取得的投资收益。黄树君、柳韶华二人并非合作社成员,其与盛华种养殖合作社签订的是投资合作协议,应当从账面余额中扣除二人应得的投资收益款项。一审中,为早日和解息讼,盛华种养殖合作社、吕仲文提出和解方案为盛华种养殖合作社按照投资协议的约定支付完黄树君、柳韶华二人相关投资收益款项后,剩余金额1697304.99-321111.75-321111.75=1055081.49元不再扣除公积金和公益金,全部作为合作社盈余对社员按照出资额进行分配,实际出资四人按照实际出资额分配的方案,刘光庆仍然拒绝,其出资45万元却要求和出资70万元的社员平均分配盈余的主张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综上,刘光庆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刘光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盛华种养殖合作社立即支付刘光庆2011年至2014年的盈余红利约计2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盛华种养殖合作社、吕仲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盛华种养殖合作社成立于2010年12月3日,成员共10人,工商登记出资额为200万元。刘光庆系成员之一,实际出资45万元。该合作社2010年12月8日通过的章程规定:“第三条成员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地位平等,民主管理,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第十一条本社成员的权利:(三)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本社盈余;(四)查阅本社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记录、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等。第十八条成员大会是本社的最高权力机构,由全体成员组成。成员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七)审议批准年度盈余分配方案和亏损处理方案。第十九条本社每年召开1次成员大会。成员大会由理事长负责召集,并提前十五日向全体成员通报会议内容。第二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社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二)执行监事提议;(三)理事长提议;理事长不能履行或者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职责召集临时成员大会的,执行监事在15日内召集并主持临时成员大会。第二十二条本社设理事长一名,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选举吕仲文担任。第二十三条本社设执行董事一名,选举刘光庆担任,代表全体成员监督检查理事长的工作人员的工作。第四十一条当年扣除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成本,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的可分配盈余,经成员大会决议,按照下列顺序分配:(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业务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低于可分配盈余的60%;……。”2010年12月14日,盛华种养殖合作社与济南趵突泉包装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盛华种养殖合作社承租济南趵突泉包装有限公司位于郭店镇的建筑物及场地,年租金为100万元。2011年6月13日,盛华种养殖合作社与济南华联钢城超市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盛华种养殖合作社将其承租的上述建筑物和场地转租给济南华联钢城超市有限公司,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为每年1812225元,三年租金共计5436675元。刘光庆主张盛华种养殖合作社收取的租金减去支出的租金,即为盛华种养殖合作社2011年至2014年的盈余,故按照自己的出资比例要求按照25%予以分配,约计25万元。庭审中刘光庆提供一份由盛华种养殖合作社的会计程心茂于2014年元月23日书写的公司股份分红明细表,载明:“吕仲文70万元股份占18.919%,应分113500元,曹起70万元股份占18.919%,应分113500元,黄树君70万元股份占18.919%,应分113500元,柳韶华70万元股份占18.919%,应分113500元,刘光庆45万元股份占12.162%,应分72970元,张志强45万元股份占12.162%,应分72970元。”刘光庆对该分配方案不予认可,并主张已要求吕仲文召开成员大会,但吕仲文不组织召开成员大会。刘光庆同时主张其曾提议召集临时成员大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庭审中,本案各方均认可盛华种养殖合作社自成立以来没有召开过成员大会,也没有提取过相应的公积金和公益金。一审法院认为:一、本案是否属于法院受案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二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第四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依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盛华种养殖合作社经工商部门登记,取得了法人资格,刘光庆作为其成员,要求分配盈利,系平等主体当事人之间的财产纠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故本案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范围。二、刘光庆的主张是否符合章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规定:“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本案合作社章程又规定分配盈余的条件是扣除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成本,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再经成员大会决议,方可分配盈余。经调查,刘光庆、盛华种养殖合作社、吕仲文均认可自合作社成立以来,没有召开过成员大会,也没有提取过相应的公积金和公益金。刘光庆主张其曾要求吕仲文召开成员大会,但吕仲文拒绝召集。根据合作社章程的规定,执行董事可以提议召集并主持临时成员大会。刘光庆作为执行董事,虽主张其曾提议召开成员大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刘光庆的主张,不予采信。因此,根据合作社自治原则,在合作社未提取公积金、公益金以及未召开成员大会的情况下,刘光庆主张分配盈余红利,不符合合作社章程的规定,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刘光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刘光庆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山东盛华种养殖专业合作社章程第二十三条载明:本社设执行监事一名,选举刘光庆担任,代表全体成员监督检查理事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除上述事实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刘光庆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是判令盛华种养殖合作社立即支付其2011年至2014年的盈余红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盛华种养殖合作社章程第四十一条载明,当年扣除生产经营和管理服务成本,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和公益金后的可分配盈余,经成员大会决议可进行分配。本案中,刘光庆请求进行盈余分配,但未证明盛华种养殖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并作出决议,故其请求不符合章程规定,一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刘光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刘光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杨晓辉代理审判员 孙延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培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