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2072民初7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袁朝盛与李嘉恒、李智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朝盛,李嘉恒,李智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7451号原告:袁朝盛,男,195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李嘉恒,男,1995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李智滋,女,197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同浦中路679号广交会大厦904、905、906房、1104房。主要负责人:陈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水,该公司员工。原告袁朝盛与被告李嘉恒、李智滋、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朝盛、被告李嘉恒、被告李智滋、被告浙商保险广东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朝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6329.5元、误工费4000元、陪护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合计19329.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1日,李嘉恒驾驶粤T/21D××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中山市××镇××路××对开T字路口时,与袁朝盛驾驶的粤T/1K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刮碰而肇事,事故造成袁朝盛受伤。上述事故经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古镇大队认定,李嘉恒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朝盛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现袁朝盛诉至法院,诉请如前。浙商保险广东分公司辩称,一、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二、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三、对各项损失有以下意见:1.医疗费,关联性有异议,根据住院诊断情况,事故造成袁朝盛软组织挫伤,但诊断腰椎良行性形变包括腰椎间盘突出与本次事故无关,酌情剔除2000元医疗费;2.误工费,袁朝盛在事故时已达60岁,无任何证据证明其有相应劳动能力从事相关职业,没有造成实际收入减少,故不予确认;3.护理费,事故只是造成软组织挫伤,临床上并不需要人员护理,虽有医嘱陪护一人,但不代表袁朝盛必须需人护理,也不能证明产生护理费,且计算天数及标准都不符合事实,请求法院驳回;4.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5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按100元/天计算无异议,住院天数由法院认定;5.袁朝盛的治疗涉及老人病问题,我司不应承担相关责任。四、我司已经垫付医疗费3000元,应在本案中扣减。李嘉恒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李智滋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陈述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保险情况等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329.5元。按票据核算共计6329.5元,浙商保险广东分公司支付3000元。浙商保险广东分公司虽主张存在非治疗本次事故造成的损伤,应当予以扣除,但未提交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住院39天,按100元/天计算,计3900元;3.护理费4000元。1人陪护,住院39天,参照本地同等级别护工一般劳动报酬130元/天,计5070元,袁朝盛主张4000元,按其主张;4.误工费4000元。住院39天,袁朝盛事发时已达退休年龄,其提交营业执照、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明确有误工损失,故按广东省2016年度一般地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计3713.78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浙商保险广东分公司承保涉案的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全部承担。本院确认袁朝盛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7943.28元,由浙商保险广东分公司全部承担,扣减支付的3000元,还需赔偿14943.28元。综上所述,袁朝盛诉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理据不足的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赔偿款14943.28元给原告袁朝盛;二、驳回原告袁朝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元,由袁朝盛负担64元,浙商保险广东分公司负担220元(于支付赔偿款时直接支付给袁朝盛)。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建卿审判员  冯 毅审判员  张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岑广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