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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01民初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周某与方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方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01民初565号原告:周某,男,汉族,2005年8月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甘肃省临夏市。法定代理人:某(原告父亲),男,汉族,1975年2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住址同上,临夏州财政局干部。被告:方某,女,汉族,1971年1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甘肃省临夏市。临夏市发展改革局干部。原告周某与被告方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法定代理人周宏,被告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2011年至原告18岁的抚养费及教育附加费100000元;2、若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原告由被告抚养。事实和理由:2011年因父亲周宏和母亲方某感情不和,由市法院判决离婚,离婚前与离婚后原告一直由父亲抚养,父亲对原告疼爱有加,但原告一直思念母亲,很想有一个完整的家,过上幸福快乐的生活。2016年12月25日,爷爷身患重病,花费医疗费30多万元,现父亲债务很大,无法正常照顾原告的生活,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方某辩称,原告所述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及原告抚养情况属实,无异议。2011年离婚时,法院判决原告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抚养,原告法定代理人应给付被告住房补助30000元,被告给付原告法定代理人孩子抚养费15000元。但被告考虑到孩子的健康成长,将本该属于自己的15000元全部馈赠给孩子周某,以添作孩子抚养费,已一次性支付了孩子抚养费30000元。原告爷爷为离休干部,所有医药费用均由财政实报实销,不存在承担任何医疗费用的问题,原告法定代理人和其爷爷每月都有固定工资和退休金,也不存在无力抚养孩子的问题。被告离婚后,处于无房居住的状态,加之还要抚养自己前婚的孩子,故无法支付孩子抚养费,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意见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父亲周宏与母亲方某于2011年5月20日在临夏市法院以(2011)临市法民初字第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原告由父亲周宏抚养,母亲方某付给原告抚养费15000元,周宏付给方某住房补助费30000元。判决书生效后,方某未申请执行住房补助费,故被告方某所述已支付原告抚养费30000元的事实真实。原告主张其爷爷患病,花费30多万元,其法定代理人债务很大,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父亲周宏与母亲方某离婚时,被告依判决书已超额支付原告抚养费30000元,且被告抚养前婚孩子,原告的主张无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法定代理人周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淑珍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晓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