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16刑初207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郑博闻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博闻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刑初2072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博闻,女,1991年9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抚顺市,汉族,户籍地辽宁省抚顺市东洲区,暂住天津市滨海新区。2016年6月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塘沽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一看守所。辩护人XX,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牛秀颖,天津涧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滨检塘公诉刑诉(2016)6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博闻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11���18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23日、2017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武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博闻,辩护人XX、牛秀颖到庭参加诉讼。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2月8日提出补充侦查,本院决定延期审理,后于2017年3月7日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4月2日,被告人郑博闻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xx市场西区xx店内,以1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冰毒约5克。2、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郑博闻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xx市场西区xx店内,以1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冰毒约5克。3、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郑博闻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向阳xx里x栋楼下,以126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冰毒约6克。4、2016年5���27日,被告人郑博闻在天津市滨海新区xx里x栋楼下,以147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冰毒约7克。5、2016年6月1日晚,被告人郑博闻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xx路xx咖啡餐厅门前,欲再次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冰毒时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收缴了从郑博闻手中掉落在地面上的用卫生纸包裹的毒品可疑物无色晶体2袋,共计重19.16克。后民警在郑博闻的住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向阳xx里x栋x门x号室内收缴毒品可疑物无色晶体2袋,共计重2.36克,以及电子秤1个、吸毒工具冰壶1个。在王某的住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xx小区x栋x号室内收缴其向郑博闻购买后剩余的毒品可疑物无色晶体1袋,重0.38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认笔录、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博闻贩卖毒品40余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郑博闻辩称,其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前四起贩卖毒品的事实,指控的第五起犯罪事实应认定为未遂。辩护人XX、牛秀颖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郑博闻实施的前四起贩卖毒品事实,证据不足。郑博闻2016年6月1日实施的贩卖毒品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但属于犯罪未遂。郑博闻是初犯、偶犯,自身患有严重疾病,犯罪的主观恶性及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坦白,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构成立功。综上,请求法庭对郑博闻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6年4月2日,被告人郑博闻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xx市场西区xx店内,以1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已被行政处罚)贩卖冰毒约5克。2、2016年4月14日,被告人郑博闻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xx市场西区xx店内,以10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冰毒约5克。3、2016年5月21日,被告人郑博闻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xx里x栋楼下,以126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冰毒约6克。4、2016年5月27日,被告人郑博闻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xx里x栋楼下,以147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王某贩卖冰毒约7克。5、2016年6月1日晚,吸毒人员王某通过微信联系被告人郑博闻购买冰毒,双方约定交易冰毒约20克,并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xx路xx咖啡餐厅门前进行交易。交易前王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向公安机关交代了与郑博闻约定的上述毒品交易情况。当日22时许,民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xx路xx咖啡餐厅门前将郑博闻抓获,当场从郑博闻处查获并扣押冰毒19.06克,后在郑博闻暂住处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xx里x栋x门x号室内查获并扣押冰毒2.36克,在王某暂住处查获并扣押冰毒0.38克。上述涉案冰毒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郑博闻被民警抓获的事实经过。2、证人王某证言,证实其吸食的冰毒都是从叶子那儿购买的。第一次是2016年4月1日晚上,其给叶子发微信问有没有冰毒,叶子说有,200元一个,其就转给叶子1000元,转天其到塘沽xx市场西区叶子的xx店找到叶子,从叶子处拿走了五个冰毒。第二次是2016年4月14日下午,其用微信问叶子有没有冰毒,叶子说有,其就到叶子店里买了5个冰毒,转给叶子1000元。第三次是2016年5月21日晚上,其用微信问叶子有没有冰毒,叶子说有,价格涨了10元,其就到塘沽xx里x栋x门叶子的家门口,找叶子买了6个冰毒,并转给叶子1000元,后来去叶子的xx店里买东西时又给了叶子290元。第四次是2016年5月26日,其在微信里问叶子有没有10-12个冰毒,叶子说就7个,5月27日其就到塘沽xx里x栋x门叶子家楼下,找叶子买了7个冰毒,并转给叶子1470元。2016年6月1日下午,其在微信里对叶子说要15个冰毒,叶子说有20个,在公共场所没法分,问还要不要,其就说要,叶子就说晚上在xx路xx餐厅等叶子。后来其还未与叶子见面就在宾馆被警察查获了。其平时都是将购买冰毒的钱通过使用户名为王某1的建行卡转到叶子的户名为郑博闻的农行卡里。其使用的微信名称为菲菲,账号是×××,叶子使用的微信名称为xx,账号是xx,其标注为小叶子。3、证人曹某证言,证实2016年5月25日下午,其向叶子贩卖冰毒5克,每克140元,叶子支付宝转账给其700元。2016年5月26日左右的晚上,其到叶子开的店里拿了200元的药品,给了叶子约2克冰毒。2016年6月1日18时左右,其向叶子贩卖约20克冰毒,每克140元,当时叶子没给钱。2016年6月2日,叶子又微信联系要20克冰毒,晚上其到xx里x栋x门x号叶子家门口后,就被民警抓获了。4、被告人郑博闻供述,证实2016年4月1日晚上,菲菲在微信里问其有没有冰毒,其说有,200元一个拿的,菲菲就给其转了1000元,4月2日菲菲来到塘沽xx市场西区的xx店,其给了菲菲5个冰毒。2016年4月14日下午,菲菲在微信问其有没有冰毒,其说有,然后菲菲就来到店里找其买了5个冰毒,并转给其1000元。2016年5月21日晚上,菲菲在微信问其有没有冰毒,其说有,但价格涨了10元。然后菲菲就来到塘沽xx里x���x门x号其家中以210元的价格买了6个冰毒,并转给其1000元。后来菲菲来店里买东西时又多给了其290元。2016年5月26日,菲菲在微信里要10-12个冰毒,其为菲菲凑了7个冰毒,后在xx里x栋x门x号家中以1470元的价格卖给了菲菲,菲菲是转的钱还是给的现金忘记了。其贩卖的冰毒是向曹某购买的,2016年6月1日下午,曹某卖给其20个冰毒,其暂时没给钱,并将这20个冰毒装在包里。晚上其在xx路xx餐厅吃饭时,菲菲在微信里要15个冰毒,其告诉菲菲现在有20个冰毒,在公共场所没法分,问菲菲要不要,菲菲说要,其就将这20个冰毒拿在手中,在xx餐厅门口等菲菲。在等菲菲的过程中,被警察抓获。其使用的微信名称是xx,账户是xxx。菲菲使用的微信号是×××。菲菲平时将购买冰毒的钱打入卡号为×××的农行卡里,户名为郑博闻。5、现场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6月1日22时许,民警在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xx路xx西餐厅门口从郑博闻处查获冰毒19.06克并拍照;2016年6月2日20时许,民警在郑博闻暂住处塘沽xx里x栋x门x号室内查获冰毒2.36克并拍照;2016年6月2日9时许,民警在王某暂住处室内查获冰毒0.38克并拍照;2016年6月1日,民警对王某随身携带的手机中的微信内容进行提取并拍照,对郑博闻随身携带的手机中的微信内容进行提取并拍照。6、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涉案查获的毒品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7、扣押清单及毒品收缴收据,证实涉案扣押的冰毒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收缴。8、辨认笔录,证实经王某辨认,指认出郑博闻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叶子;经郑博闻辨认,指认出王某就是向其购买毒品的菲菲。9、户名分别为郑博闻及王某1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王某使用户名为王某1的��行卡于2016年4月2日、4月16日、5月21日向户名为郑博闻的银行卡分别转入1000元。10、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王某已被行政处罚的情况。11、情况说明、拘留证,证实郑博闻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的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郑博闻的基本身份信息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博闻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类毒品而多次向他人贩卖,且贩卖的数量在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郑博闻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郑博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虽然在庭审中对指控的部分犯罪事实翻供,但对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仍予以供认,不影响坦白成立,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郑博闻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郑博闻及辩护人就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至第四起贩卖毒品事实提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王某及曹某的证言、郑博闻的庭前供述、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能够相互印证上述事实客观存在,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郑博闻及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五起贩卖毒品事实是犯罪未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郑博闻与王某事先已对该起毒品交易约定了交易时间、地点、数量,且郑博闻已携带毒品到达交易现场,虽然毒品没有实际转移,但上述毒品是郑博闻从他人处购买,郑博闻对该毒品具有贩卖的目的,应按犯罪既遂处理。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鉴于公安机关已采取控制下交付的侦查措施,毒品尚未流入社会,酌情对郑博闻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郑博闻是初犯偶犯,犯罪主观恶性及所造成的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郑博闻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不属于初犯偶犯,犯罪的主观恶性较深,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较为严重,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郑博闻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博闻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日起至2025年6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世宏代理审判员  王晓妍人民陪审员  林 娜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树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