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4刑终2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刘某、刘春雨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刘春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4刑终223号原公诉机关原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胡海舰、张中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春雨,男,,汉族,小学文化。2009年11月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2013年3月20日因犯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4月14日刑满释放。2016年8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邯郸市邯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梁进兴、张立娜,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审理原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春雨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冀0421刑初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刘春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7559.46元,其中医疗费、门诊费、外购医疗材料费117872.46元、轮椅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误工费19779元、护理费39558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5000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人刘春雨不服,以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原判决认定其用菜刀致被害人刘某重伤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期限和数额不当为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以原判决附带民事部分认定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数额低,其系城镇户口,应以系城镇户口计算赔偿数额为由,均提出上诉。刘某提交了邯郸物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刘某为柒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邯郸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的CT检查报告单及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交的新证据,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原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7)冀0421刑初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二、发回原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建民审判员 胡海军审判员 王晓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路 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