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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民终7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西安珠宝饲料有限公司与苏蒲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安珠宝饲料有限公司,苏蒲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民终73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珠宝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陵区北关。法定代表人李存学,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花宁,陕西希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蒲敏,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蒲城县,原系西安珠宝饲料有限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武生,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珠宝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称“珠宝饲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蒲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7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珠宝饲料公司与苏蒲敏签订了书面的《合同书》。合同中约定,珠宝饲料公司聘任苏蒲敏为公司经理,主要负责公司的生产销售、技术,及人员的培训任用。珠宝饲料公司每月付给苏蒲敏贰仟元的生活补助及手机费,每月预付苏蒲敏工资壹万元整。同时约定,如苏蒲敏未能完成珠宝饲料公司提出的每年为公司挣150万元的利润标准,珠宝饲料公司仍需给苏蒲敏年薪工资叁拾万元整。每月预付工资在年终结算年工资时一并扣除。此合同暂定期限一年。另约定:保底年不低于130万利润。合同签订后,2014年7月苏蒲敏就开始在公司做销售和公司同意的采购工作。珠宝饲料公司共计支付苏蒲敏11个月工资每月1万元共计11万元和11个月的生活补贴每月2000元共计2.2万元。苏蒲敏认为其工资为年薪30万元,已经支付11万元,还下欠19万元和差旅费等1.2万元,珠宝饲料公司未予支付,故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庭审中,公司提出反申请,要求苏蒲敏赔偿100万元损失。西安市高陵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高劳人仲案字(2016)64号裁决书裁决,珠宝饲料公司支付苏蒲敏工资人民币19万元;驳回苏蒲敏的其他申请请求;驳回珠宝饲料公司的反申请请求。珠宝饲料公司在领取裁决书后对该裁决书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对苏蒲敏涉嫌职务侵占进行了立案侦查,后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撤销了案件。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珠宝饲料公司与苏蒲敏签订了《合同书》,苏蒲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销售和公司同意的采购工作,公司也实际给付了苏蒲敏11个月的工资和生活补贴,故公司与个人之间的合同已实际履行且生效。根据合同中:“苏蒲敏就算未能完成珠宝饲料公司提出的每年为公司挣150万元的利润标准,公司仍需给苏蒲敏年薪工资叁拾万元整”的约定,苏蒲敏的工资为年薪30万元,珠宝饲料公司已经实际支付了11万元,下余19万元未予支付,公司应该及时向苏蒲敏支付拖欠工资。庭审中,珠宝饲料公司主张合同约定的30万元年薪是以年保底利润130万元为基础的,但根据合同:“保底年不低于130万利润”的约定,该约定并未约定130万保底利润与工资的关系,故珠宝饲料公司的主张,无证据证明,不予采纳。珠宝饲料公司主张要求苏蒲敏赔偿100万元,并提供了微信记录和汇款单,但该微信记录核汇款单仅能证明珠宝饲料公司与苏蒲敏之间的交易来往,并不能证明苏蒲敏给公司造成了100万元的经济损失,且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对苏蒲敏的刑事侦查及侦查结果均无法证明其给公司造成了100万元的经济损失,故珠宝饲料公司要求苏蒲敏赔偿100万元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西安珠宝饲料有限公司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西安珠宝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珠宝饲料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苏蒲敏签订《合同书》约定年薪是以公司利润150万元为底线,苏蒲敏自行添加“如乙方(苏蒲敏)未能完成公司提出的每年为公司挣150万元利润标准,公司仍需给乙方年薪工资30万元”。因该条约明显违背上诉人意思,故上诉人在合同下加了一条“年保底不低于130万利润”,即合同中约定的30万年薪是以苏蒲敏每年为公司挣130万利润为底线,该30万年薪系绩效工资,而非基本工资,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合同签订后,苏蒲敏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在上诉人处上班,履行约定的工作内容。苏蒲敏主张业务费用,提供的大部分是西安到蒲城的过路费票据,而上诉人住所地在高陵,苏蒲敏系蒲城人,这更加说明苏蒲敏在合同约定期间并未到上诉人处上班。上诉人为何要为被上诉人支付巨额工资?于情于理均说不清。上诉人没有拖欠被上诉人工资的事实,不应支付其19万元工资。3、合作期间,苏蒲敏私自进行营利活动,私吞上诉人大量款项,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对苏蒲敏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立案侦查,虽因情节轻微予以撤案,但足以说明苏蒲敏的确有犯罪情节。故苏蒲敏应向上诉人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00万元。上诉人请求:1、撤销高陵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7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上诉人无需支付苏蒲敏工资19万元,依法改判苏蒲敏支付上诉人经济损失100万元;3、二审诉讼费用由苏蒲敏承担。被上诉人苏蒲敏答辩称,双方约定是全厂职工共同努力,争取达到保底利润130万元或150万元,不是一个人完成,公司称30万元并非基本工资是错误的。过路费是蒲城到高陵、高陵到白水等,苏蒲敏是公司的经理,主管采购、销售,不是私事而是公事。公司称苏蒲敏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是缺乏事实依据的。苏蒲敏给公司创造了较大的经济利益,公司每月给苏蒲敏1万元的工资和2000元的其他费用,共付了11个月,到最后一个月要结全年工资时,公司以经济拮据为由不予发放,一推再推,没有付苏蒲敏19万元的工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没有作出实体裁判,请求改判公司立即向苏蒲敏支付工资19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19万元工资的问题。珠宝饲料公司与苏蒲敏签订的合同书第8条约定,如苏蒲敏未能完成每年给公司挣150万元的利润标准,公司仍需给苏蒲敏年薪工资30万元。经查,珠宝饲料公司已经支付苏蒲敏11万元工资,尚余19万元未予支付,现苏蒲敏主张19万元工资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珠宝饲料公司诉称合同约定30万元年薪工资是有绩效考核的,并以保底利润130万元为基础,但珠宝饲料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珠宝饲料公司诉请不予支付苏蒲敏19万元工资的请求,与法相悖,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珠宝饲料公司要求苏蒲敏赔偿公司损失10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苏蒲敏主张珠宝饲料公司支付油费、住宿费、过路费、差旅费等共计1.2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主文表述不当,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7民初1763号民事判决;二、西安珠宝饲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苏蒲敏支付19万元工资;三、驳回苏蒲敏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西安珠宝饲料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耀民审 判 员  韩 娟代理审判员  姜 华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娇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