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82民初105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李玉中与胡修权、李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中,胡修权,李金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82民初10583号原告:李玉中,男,1946年11月8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景梅,山东兰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修权,男,1968年12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李金英,女,1970年9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原告李玉中与被告胡修权、李金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中及诉讼代理人马景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修权、李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45650元及利息(以24565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2分自2015年12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9日、10月7日,二被告因经营之需分别向原告借款37000元、112000元,约定月息2分,但二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未向原告支付本息,后经双方认可于2015年12月10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约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71650元、174000元,若到期不还,按月息2分计息,现二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胡修权、李金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7000元,后经双方核算,二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现金柒万壹仟陆百伍拾伍元使用期2016年2月30日无息归还如失约,按利息2分李金英胡修权”,二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2013年10月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12000元,经双方核算后,二被告于2015年12月10日又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现金壹拾柒万肆仟元使用期2015年12月31日到期不给,按原2分利息算李金英胡修权”,二被告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因二被告未偿还上述借款,原告遂以诉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胡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已将涉案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借据、证人证言、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持有的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没有载明债权人,持有债权凭证的当事人提起民间借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签名捺印的借条,结合证人证言,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借款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同时,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经核算,2015年12月10日的借款本金应分别为59249.33元、170538.67元,合计229788元。关于利息,借据中均约定如违约,按照月利率2%计算,故应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能行使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应予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修权、李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玉中借款229788元及利息(以37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6年3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12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李玉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5元,由被告胡修权、李金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韩 露代理审判员 郭 琳人民陪审员 张建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