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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02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韦志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志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302刑初2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志雄,男,1994年3月1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来宾市兴宾区,住来宾市兴宾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3日被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公刑诉[2016]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志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则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志雄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2日3时许,被告人韦志雄在来宾市兴宾区与吸毒人员谭某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韦志雄身上缴获毒资100元,从谭某身上缴获毒品冰毒可疑物1小包(净重0.52克)。经检验,从谭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志雄明知是毒品冰毒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己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韦志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2日3时许,被告人韦志雄在来宾市兴宾区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毒品冰毒卖给谭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韦志雄身上缴获毒资100元,从谭某身上缴获毒品冰毒可疑物1小包(净重0.52克)。经检验,从谭某身上缴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提取扣押物品照片、毒品称重笔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0月22日3时许,公安民警在来宾市兴宾区附近办理其它案件时,发现韦志雄、谭某正在进行毒品交易,遂将刚完成毒品交易的韦志雄、谭某抓获,当场从韦志雄身上缴获毒资100元,从谭某身上缴获毒品冰毒可疑物1小包,并将缴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及毒资依法提取扣押归案,提取扣押的毒品冰毒可疑物经韦志雄、谭某指认,提取扣押的毒资经韦志雄指认,缴获的毒品冰毒可疑物1小包经当韦志雄的面称重净重0.52克。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相片、被辨认人基本信息,证实韦志雄从12张不同男性相片中辨认出谭某是与其购买毒品的人;谭某从12张不同男性相片中辨认出韦志雄是卖毒品给其的人。通话清单,证实手机号码159××××4344与手机号码159××××4344于2016年10月22日凌晨有通话联系。2.证人证言谭某证实,2016年10月22日3时许,其用手机号码159××××4344拨打韦志雄手机号码178××××5750联系购买100元的毒品冰毒,后其在来宾市兴宾区以100元的价格与韦志雄购买得毒品冰毒1小包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韦志雄供述,2016年10月22日3时许,谭某用手机号159××××4344拨打其手机号178××××5750联系购买100元的毒品冰毒,后其在来宾市兴宾区以100元的价格将毒品冰毒1小包卖给谭某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4.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谭某身上缴获毒品冰毒可疑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志雄明知是毒品冰毒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志雄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韦志雄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志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缴获的毒资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上述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何基吉审 判 员  黎柳君人民陪审员  苏家联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蒙汤亮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