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922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熊明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熊明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922刑初65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73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罗山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罗山县。被告人熊明,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大悟县人,初中文化,经商,住大悟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悟县看守所。湖北省大悟县人民检察院以悟检公诉刑诉[2017]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张某以被告人熊明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大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红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被告人熊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熊明在大悟县三里镇菜场发现被害人张某正在从一辆面包车上搬“三元”牌电火盆至其表姐刘某1的门店销售,遂与张某理论并发生争执,在扭打过程中,熊明将张某打倒在地,致张某受伤。2016年12月6日,经大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刘某1、柳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的陈述;4.被告人熊明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明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诉称,2016年12月2日14日许,蓄谋已久的被告人利用原告人表姐的电话诱骗原告人到大悟县三里镇来,当原告人来到大悟县三里镇菜场后被等候多时的熊明等人发现,随后熊明带领七、八个人左右一哄而上,不分青红皂白的对原告人拳打脚踢并把原告人打倒在地。原告人的伤情被鉴定为轻伤二级。请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要求赔偿各项经济损失192759.12元,并提交了部分相关证据。被告人熊明辩称,起诉书指控的是事实,我是自首的,原来已赔偿了9300元,愿意赔偿对方的经济损失,请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熊明系河南“三元”电器产品大悟区域销售代理商。2016年12月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大悟县三里城镇菜场正在从一辆面包车上搬“三元”牌电火盆致其表姐刘某1门店销售,被被告人熊明发现,遂与张某理论并发生争执,在争执扭打过程中,被告人熊明将张某打倒在地,致张某骶尾部受伤。后被告人熊明安排其儿子熊某将张某送往三里城镇卫生院检查治疗。被害人张某受伤后,在大悟县人民医院和河南省罗山县铁铺镇卫生院共住院治疗39天,支付医疗费10159.12元。经大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张某骶尾骨损伤为轻伤二级。经大悟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1.被鉴定人张某目前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残疾;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50日;3.后续必然费用预计为2000元;并支付鉴定费1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物质损失按湖北省规定标准计算,误工费4867.50元(11844元/年÷365日×150日),护理费4265元(31138元/年÷365日×5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39日),交通费酌定900元,后期必然费用2000元。合计25441.62元。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熊明到大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熊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93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熊明亲属向本院代为预交赔偿款11053.30元。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于2016年12月2日14时02分由手机电话为159××××6249机主报案至110,称三里菜场内有人打架,110指令三里派出所,三里派出所民警赶赴现场,经查:卖取暖器的熊明与另一卖取暖器张某发生纠纷后发生殴打,民警将双方控制后带至派出所。公安机关于2016年12月8日以张某被故意伤害立案侦查。2.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2月8日因被害人张某伤情被鉴定达到轻伤二级,熊明主动到公安局接受处理,并被刑事拘留。3.人员库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熊明、被害人张某、证人刘某1等人身份情况。4.河南三源电器销售合同、授权证书、收据复印件、申明复印件,证实本案案发原因,河南三元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1日给熊明颁发授权证书,授权熊明于2016年7月28日至2017年7月28日为大悟县区域的销售代理商,享有大悟区域保护政策,2016年12月3日三元光电公司在大悟没收张某的8台“三元”产品,金额2720元。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刘某1住三里镇菜场,2016年12月2日有人跟刘某1说要买8个刘某1家用的三元电火盆,刘某1电话跟表弟张某说,张某答应送货到三里,14时许,张某拖电火盆过来后,下车时,熊明带着2位穿着三元电器公司工作服的人,熊明朝张某脸打了2巴掌,动手打张某的有2个人,一个是熊明,一个30多岁中等身材,他们把张某打倒在地半天起不来,后将张某拉起来拉到车上,说到派出所去,还将张某请的面包车连货带车拖走了,现场有十余人。证明:该次打斗除了熊明,还有几个三元电器工作人员。2.证人柳某的证言,证实柳某系2016年12月2日帮张某拖电火盆到三里街上的人,当时柳某在车上,张某下车准备下货,来了一群人,其中3个穿红色工作服的人,把张某的电火盆往他人的车上拿,几个人把张某围着,柳某看到拉拉扯扯的,具体没看清楚,张某怎么受伤没看清。3.证人熊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日下午,熊某送纯净水走到三里菜场看到其父熊明往菜市场里走,一辆面包车在下电火盆,就过去看,看到卖的电火盆与其家卖的火盆一样,熊明问火盆哪来的?为什么送到三里来卖?熊明不让卖火盆的人卖,就与卖火盆的人争执起来,后熊某被其父熊明电话叫到三里派出所把张某接到三里卫生院去检查,熊某开车到三里派出所接张某,张某坐其一个亲戚的一辆红色QQ车,在三里卫生院张某说他的太阳穴痛,还有屁股有点痛,就拍了这2个部位的片子,熊某出的钱,拍完片子,诊断医生看了片后跟张某说:给你拍的片子上显示你的骨头都没什么问题,感觉痛可能是肌肉上有点损伤。张某说其屁股痛,叫医生仔细看看,医生又仔细看了一下,也说骨头没有问题,叫其回去多休息几天就好了。从诊断室出来张某上他亲戚车走了,熊某开车回家了。后得知张某在人民医院住院,熊明、熊某等人多次看望,给现金和交医疗费共计9300元。2016年12月28日熊某到人民医院再次看望时,张某已出院。4.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日下午,戴某看到熊明的儿子开车进入三里卫生院,戴某先跟熊明儿子带来的患者检查了一下,患者陈述头部、臀部被打伤,戴某开单拍一个头颅侧位和一个骨盆正位的片子,后来戴某看拍的片子,片子上没有反映明显的骨折或者其他问题,并对患者说,片子暂时看着没什么问题,但如果感觉身体不适或病情加重,就去人民医院做CT。该证言证明被害人张某案发后在三里卫生院拍片检查没有出现尾椎骨骨折。5.证人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2日下午刚上班,患者张某和几个男的一起,其中一个是送纯净水的熊某,张某是走来的,主治医生戴某开检查单拍X线,拍骨盆平片、头颅侧位,患者张某说屁股下面和头痛,头颅未明显异常,骨盆诸骨未见明显异常,必要时建议进一步检查。一般尾椎骨骨折能拍出来,但不是很明显。该证言亦证明张某案发当时在三里卫生院拍片检查尾椎骨未见异常。6.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熊明系三元公司在大悟的代理商,张某2013年至2014年曾经是大悟销售代理,合同期满后未续签合同。2016年12月2日前,熊明跟王某反应大悟有人串货,低价销售其代理的三元电暖器,公司对此类行为是坚决打击,对串货人予以罚款,给代理商给予一定的补偿。2016年12月2日下午,李某和王某经理一起送货到大悟,熊明跟张某因串货发生矛盾,并将张某销售的8台取暖器(2016年9月生产的)收了交三元公司。7.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熊明于2016年11月1日与三元公司签订代理销售合同,三元公司将授权书给熊明,2016年12月2日15时许,王某和李某送货到大悟熊明家,熊明因与张某打架被带到派出所不在家,熊明家门口放了8台取暖器,经熊明儿子介绍是张某串货被熊明暂扣的。公司跟熊明签合同时,王某知道张某家还有一些三元公司的货,王某和李某跟张某谈过只能在罗山县铁铺当地卖,不能在大悟县内卖,张某不要王某者管。熊明曾跟王某和李某反映过有人低价串货销售,公司规定如果发现串货就扣除保证金,补偿给被串货代理商,如果再发现就公司就不跟其合作。2016年12月2日张某串货销售的8个取暖器是三元公司的产品,而且还是2016年9月份生产的产品。三、被害人的陈述,证实张某因在大悟卖了5、6年取暖器,遂叫表嫂刘某1在三里帮忙卖,2016年12月2日13时30分左右,张某表嫂刘某1电话告知张某有要买8个取暖器,叫张某送到三里街上,张某因家里有事遂叫买取暖器的人到其家里来买,约5份钟,一个男的用其表嫂电话跟张某打电话,说其要到大悟送礼赶时间,张某就从家里请了辆面包车把8个取暖取送到三里街上菜市场里面靠东边其表嫂刘某1家门口,正在从车上往下拿取暖器时,有7、8个人围上来,拳打脚踢打张某,具体几个人动手打张某,张某被打蒙了不清楚,其中有熊明将张某打倒在地,张某感觉臀部很痛,当时现场有其姨弟吴某、面包车司机柳某、刘某1及晒太阳的老人,后张某被拉到熊明的面包车上被带到熊明家里,在熊明家门口,刚下车,熊明的儿子将张某鼻子打了一拳,鼻子被打流血,熊明将张某的8个取暖器及面包车扣下,后派出所过来将其带到派出所。张某头部多处软组织伤,主要是尾椎骨骨折。熊明殴打张某的原因是其二人代理同一个牌子“光山三元”牌取暖器,张某曾向公司反映过此情况,但公司一直没有解决,故张某2016年就未与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代理权由熊明代理,但张某代理时亏损十几万,家里存货100多件,所以在销售时与熊明发生矛盾。2016年12月2日案发后,张某坐其一个亲戚黄琴的一辆红色QQ车到三里卫生院做检查,熊明的儿子熊某陪同,张某说腰痛,拍了2张腰上片子,三里卫生院的医生说没什么问题,熊明的儿子熊某出的检查费,检查完后,张某坐蔡楼张华坤的黑色轿车回蔡楼,后来派出所打电话,张某又坐蔡楼街上何海龙的车到三里派出所。在三里派出所录笔录时,张某感觉屁股痛得受不了,就提出要到人民医院做检查,就在其哥张合理的陪同下到大悟县人民医院拍片子,医生也说看到片子没什么问题,再做CT,CT检查诊断是尾椎骨骨折。三里卫生院检查拍的2张片子,张某不知丢哪里去了故不能提供。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熊明系三元光电取暖器大悟指定的代理商,负责大悟境内销售、售后及串货处理,近期发现河南罗山张某在三里销售三元产品,三元销售员李某、王某让熊明发现非法销售后予以扣押。2016年12月2日14时许,熊明在三里菜场发现河南罗山县铁铺乡蔡楼的张某串货销售,拉了8个三元光电器电火盆在三里来卖,就很生气,先将授权证书给张某看,然后在扣留张某的电火盆,双方发生扭打,扭打过程中,张某坐到地上,熊明将张某的取暖器拉到其门店等公司过来处理,派出所民警过来后张某说要检查,熊明店的工作人员将张某带到三里卫生院检查,未发现伤,后鉴定其骶尾部骨折,构成轻伤。五、鉴定意见:鄂悟公法鉴字【2016】442号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张某第一尾椎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六、情况说明,张某被他人打伤多处,伤后在大悟县三里卫生院拍片示:颅骨及盆骨未见骨折征。2016年12月3日,大悟县人民医院CT示:第1尾椎骨折。由于拍摄角度不同及分辨率低,三里卫生院所拍片子不能显示其尾骨损伤情况。七、辨认笔录,证实刘某1辨认7号照片上的熊明就是殴打张某的人。八、视听资料、电子证据,证实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第一时间赶到熊明家处理矛盾纠纷,并调取案件证据及被害人受伤后情况。民事部分证据:一、医疗费发票5张,共计10159.12元,证实原告人住院治疗及所用医疗费情况;二、鉴定费发票2张,共计1300元,证实原告人为鉴定伤情所用费用情况;三、交通费发票39张,共计3900元,证实原告人为治疗伤情所用交通费情况;四、大悟县法盾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1.被鉴定人张某目前人体损伤程度不构成残疾;2.被鉴定人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50日;3.后续必然费用预计为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明非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熊明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造成了物质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物质损失:医疗费10159.12元,鉴定费1300元,误工费4867.50元,护理费4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交通费900元,后期必然费用2000元,合计25441.62元。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由被告人熊明承担20353.30元(80%)。被告人熊明在本案审理前已赔偿的9300元应予以扣除,但仍应赔偿张某11053.3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提出由被告人熊明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残疾赔偿金120000元以及超标准计算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及后续医疗费用,因其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熊明在案发后积极主动安排其亲属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依法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有过错,且被告人熊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明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6月7日止)。二、被告人熊明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物质损失11053.30元(已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毛光荣审判员  刘 忠审判员  肖 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柯莉琴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