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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2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公司与邱诚军、卢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公司,邱诚军,卢峰,王凯轩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30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丰县支公司,地址信丰县圣塔路141号,组织机构代码66979360-4,以下简称“邮政储蓄信丰支行”。法定代表人钟宁芳,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任菁,系江西灵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诚军,男,1969年10月28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卢峰,男,1971年12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被告王凯轩(曾用名王八生),男,1969年11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上列当事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任菁、被告卢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诚军、王凯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王凯轩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063.13元及利息,被告邱诚军、卢峰对该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案件受理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9日被告王凯轩因采购化肥需要向原告贷款10万元,被告邱诚军、卢峰自愿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被告王凯轩在贷款借据上签字。双方约定年利率为14.58%。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还款法,借款期限为1年,现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王凯轩未还清欠款,被告邱诚军、卢峰也未履行连带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小额贷款保证合同》两份、个人代理发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王凯轩拖欠本息、罚息明细表》;三、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暂行)各一份。被告卢峰答辩称:借款是事实,对原告诉请没有意见,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邱诚军、王凯轩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讼陈述事实一致。另,原、被告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36004667115090800154)第十六条违约责任(一)乙方(被告方)违约约定:5、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上述事实可由原、被告双方陈述及提交的前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间签订的小额贷款合同、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王凯轩未在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对此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邱诚军、卢峰亦应依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还款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但原告诉求中关于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意见,因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中对此约定不明确,对此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凯轩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邮政储蓄信丰支行借款本金65063.13元及利息(利息按双方约定计算自2016年9月30日计算至还款日止);二、被告邱诚军、卢峰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780元由三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玉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