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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刑终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何桃梅、被告人何正霞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桃梅,被告人何正霞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680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桃梅,女,1989年3月16日出生,土家族,文盲,务工,户籍地沿河土家族自治县。曾因盗窃于2008年4月23日被处行政拘留五日。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被告人何正霞,女,1979年1月2日出生,土家族,文盲,务工,户籍地沿河土家族自治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桃梅、何正霞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17)浙0304刑初23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桃梅、何正霞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二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0月23日16时许,被告人何桃梅、何正霞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仙岩街道静安路2号门前,见被害人吴某身旁的婴儿车背部口袋内有一部手机,遂由被告人何正霞在前掩护,被告人何桃梅在后趁被害人吴某在选购商品时窃取该部手机。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2566元。案发后,该手机已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吴某。原判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何桃梅、何正霞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原审被告人何桃梅上诉称,其窃取的手机已退还,且其家庭困难,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原审被告人何正霞上诉称,其家庭困难,身体状况不好,原判量刑过重,要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何桃梅、何正霞的供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田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监控录像、价格认定意见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及照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何桃梅、何正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何桃梅有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二上诉人在归案后均不承认扒窃事实,即使面对监控所拍的高清照片也是拒不承认,另外赃物手机也是藏在其出租房的靴子内,侦查人员第一次搜查都没有找到,其家属找到后予以上交,后不得不承认相关盗窃事实,可见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较大,认罪悔罪态度一般,原判已经鉴于二人在一审庭审时认罪态度尚可,且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对其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基本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二上诉人诉求改判的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国智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陈小希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蒋 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