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7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孙大林与郑万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大林,郑万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7民初1970号原告:孙大林,男,住太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岩,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万,男,住太康县。原告孙大林诉被告郑万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大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岩、被告郑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原告为被告经营的颐养家园(位于永兴医院院内)房屋粘贴地板砖,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并已投入使用,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6568元工程款未给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装修款16568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钱数不对。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柜台直接转到原告或原告的朋友卡上50000元后给原告打的欠条。打条之后财务又通过微信转账转给原告5000元;2.原告工程质量不合格,永兴医院一直无验收,墙砖空鼓率25%-30%,地砖空鼓不平约15%,后期甲方维修款三万元包括被告这边材料款一万元,多次通知原告到现场维修一直未到。这个钱不应该给原告,因为原告后期无维修,造成甲方对被告的罚款,构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如果金额过大被告会另行起诉原告。经审理查明,2015年,原告承包了位于周口永兴医院院内的颐养家园项目的室内装修工程,包括粘贴墙砖和地砖,被告承揽了其中的粘贴墙砖和地砖的项目。2016年2月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太康谢安路支行柜台转账转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户名:谢自豪,转账时间:2016年2月3日16时21分58秒)45000元,又通过微信支付的方式转给原告5000元(转账时间:2016年2月3日17时08分15秒),然后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今欠孙大林16568元整,经甲方验收后给孙大林.2016年1月前郑万。2016年7月份颐养家园投入使用。上述欠款,被告一直未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条、手机微信支付截屏打印件、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在原告承揽的工作完工后,被告在支付部分报酬后,就剩余报酬16568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经甲方验收后给付原告,现在被告承包的颐养家园项目已完工并已投入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剩余的报酬。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款项1656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请求,因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给原告出具欠条后当天又转给原告5000元,被告在两次庭审中的陈述前后矛盾,不符合常理,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原告又予以否认,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永兴医院一直没有验收,且原告实施的工作有质量问题,不应给付的辩解,现在颐养家园已投入使用,且对工程质量问题原告又未举证证明,故对其该项辩解,本院亦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万欠原告孙大林装修款165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姚记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