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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02执198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国安与乔杰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国安,乔杰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02执198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国安,男,汉族,1950年6月1日生,住镇江市。被执行人:乔杰,男,汉族,1984年4月9日生,住镇江市。刘国安与乔杰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苏1102民初2921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法律文书:被告乔杰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国安借款本金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5月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金钱给付义务人乔杰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乔杰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国安与被执行人乔杰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查控:除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依法扣划被执行人乔杰银行存款5000元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乔杰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本院就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查控情况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通知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000元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通知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邓铭琛审 判 员  于 文代理审判员  夏 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郑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