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591民初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与被告山东昊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山东骏马石油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刘延峰、胡建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山东昊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刘延峰,胡建猛,山东骏马石油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91民初59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负责人:张广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稳,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明,山东众成清泰(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昊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建猛,职务:执行董事。被告:刘延峰,男,汉族。被告:胡建猛,男,汉族。以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东,男,汉族,山东昊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山东骏马石油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庆,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龙,男,汉族,山东骏马石油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东营分行”)与被告山东昊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特公司”)、山东骏马石油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马公司”)、刘延峰、胡建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东营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作稳、被告昊特公司、被告刘延峰、被告胡建猛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东、被告骏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海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东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昊特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626179.35元,以及自2017年3月6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罚息及复息(以未付借款本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骏马公司、刘延峰、胡建猛对第1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四被告全部承担。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昊特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律师费2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626179.35元,以及自2017年3月6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罚息及复息(以未付借款本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昊特公司签订《授信协议》,原告向被告昊特公司提供1500万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从2015年7月31日至2016年7月30日。同日,被告骏马公司、刘延峰、胡建猛分别向原告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16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昊特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昊特公司向原告借款1500万元,并就借款用途、期限、还款方式、利率、逾期利率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向被告昊特公司发放了借款1500万元。被告昊特公司未按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骏马公司、刘延峰、胡建猛也未履行担保责任。特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决。被告昊特公司、被告刘延峰、被告胡建猛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情况属实。考虑目前昊特公司资金紧张,请求原告将本笔贷款借新还旧,并将利息改为一年一付息。被告骏马公司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因为目前市场环境是我公司无力履行合同义务。支持其他三被告的答辩意见,对逾期利息依照基本利率来计算。原告招商银行东营分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昊特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一份。证据二:2015年7月31日,被告骏马公司、刘延峰、胡建猛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证据三:2016年7月29日,原告与被告昊特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证据四:借款借据、收款回单、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各一张。证据五:招商银行东营分行委托代理协议、增值税普通发票、付款回单各一份。证据六: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网站公布的LPR均值数据截图打印件。证据七:昊特公司欠息计算明细一份。被告昊特公司、刘延峰、胡建猛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被告骏马公司对原告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第五条提出异议,对原告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昊特公司、骏马公司、刘延峰、胡建猛未提交证据。被告昊特公司、骏马公司、刘延峰、胡建猛承认原告招商银行东营分行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以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昊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营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息626179.35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合计15646179.35元以及自2017年3月6日至实际归还之日的罚息及复息(以未付借款本息为基数,按年利率8.4825%计算);二、被告山东骏马石油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刘延峰、胡建猛对上述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山东骏马石油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刘延峰、胡建猛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山东昊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677元减半收取57838.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山东昊特石油装备有限公司、山东骏马石油设备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刘延峰、胡建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成刚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孙明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