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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3民终6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朱军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朱军田,朱友波,蚌埠市宏达交通运输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民终6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涂山路1757号投资大厦5层。负责人:王众,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该支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春,安徽治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军田,男,1951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现波,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曼,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友波,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宏达交通运输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纬四南路363号。法定代表人:王传斌,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蚌埠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军田、朱友波、蚌埠市宏达交通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2016)皖0311民初23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财险蚌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艳春、被上诉人朱军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现波、被上诉人朱友波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蚌埠市宏达交通运输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华财险蚌埠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请求。事实和理由:事故认定应当适用一般程序,交警部门适用简易程序违法。朱军田在事故中应当负同等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朱友波负全部责任错误。朱军田被鉴定为八级伤残适用法律错误。朱军田与朱友波系父子关系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险范围免责,朱军田不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朱军田辩称,上诉人没有证据推翻事故认定书和鉴定意见,朱军田与朱友波虽然系父子关系,但相互不是家庭成员,朱军田虽是农村户籍,但土地已经全部被征收,生活来源依靠经营百货店,应当按照城镇标准。朱友波辩称,同意朱军田意见。蚌埠市宏达交通运输公司未答辩。朱军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16569.97元[医疗费112600.05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护理费6840元(114元/天×60天)、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27957.60元(155.32元/天×180天)、鉴定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137912.32元(26936×16年×32%)、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0日5时10分许,朱友波驾驶皖C×××××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凤台县S102线52公里500米处时,因前方限宽,调头时,随车朱军田下车用石头垫挡货车右后轮,后朱友波驾驶皖C×××××重型仓栅式货车熄火后碾伤朱军田,致朱军田受伤。该事故经淮南市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友波负全部责任,朱军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朱军田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前臂皮肤撕脱伤伴第1-5指伸肌腱断裂,左桡侧腕长腕短及尺侧腕伸肌断裂,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左腕骨多发骨折等伤情,住院27天。朱军田共支出医疗费112600.05元。2016年9月25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军田因交通事故致左前臂皮肤撕脱伤伴第1-5指伸肌腱断裂,左桡侧腕长腕短及尺侧腕伸肌断裂,左桡动脉伴行静脉断裂,左尺桡神经及骨间背侧神经断裂,左小指毁损伤及中指皮肤撕脱伤,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左腕骨多发性骨折,遗留有左上肢功能丧失达10%,双手丧失功能30%(左手丧失功能60%)以上,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十级伤残。误工期按伤后180日,护理期按伤后60日,营养期按伤后60日。朱军田支出鉴定费1650元。朱军田系个体工商户。事故车辆在中华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淮南市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中华财险蚌埠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一审法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由于事故车辆在中华财险蚌埠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中华财险蚌埠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的相关损失经核准如下:医疗费112600.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6840元(114元/天×60天)、鉴定费16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按155.32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其从事批发、零售业支持22563元(125.35元/天×180天);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支持133121.44元(26839元/年×16年×3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过高,酌情支持16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提交的部分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酌情支持300元。被告中华财险蚌埠公司辩称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等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提交的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遂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军田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94034.49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朱友波赔偿原告朱军田鉴定费165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以上赔偿款转入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蚌埠分行,户名朱军田,账号62×××50银行卡);案件受理费6048元,减半收取3024元,由原告朱军田负担204元,被告朱友波负担282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凤台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根据本次交通事故的勘察情况,针对仅有朱军田左前肢被碾轧的简单事故,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符合法律规定;其认定朱友波负事故全部责任是基于驾驶员应当承担的确保安全义务,朱军田的行为亦不是上诉人所称的妨碍交通安全行为,故一审判决对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确定朱军田伤残的鉴定意见是具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依法作出,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以朱军田与朱友波系父子关系辩称事故造成家庭成员伤亡其应当免责,经审查,朱军田与朱友波虽然系父子关系,属于法律规定的近亲属,但二人是各自家庭的户主,登记为各自独立的家庭户,相互之间不是家庭成员。上诉人提供的责任免除说明书仅有投保人公司盖章,无法查清上诉人如何履行的说明义务,相关免责条款不能发生法律效力。朱军田是本市近郊失地农民,同时经营烟酒百货店维持生活,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伤残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4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公礼审判员  卞新春审判员  杭军红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桂梦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