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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28刑初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乡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金乡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8刑初123号公诉机关金乡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69年6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金乡县。2016年4月30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金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金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8日被金乡县人民检察院重新取保候审于家中。2017年5月27日经本院院长决定对其逮捕,当日由金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金乡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海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金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9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醉酒后驾驶无牌三轮汽车,沿金乡县金丰线由北向南行驶致凯胜大道丁字路口处,与同向周某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相撞。金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科民警勘查完现场后将赵某带至金乡县宏大医院抽取血样。2016年5月6日,经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从赵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87.2mg/100ml,属醉酒驾驶。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赵某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一致。另查明,2016年4月29日22时1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无牌农用三轮汽车,沿金乡县金丰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凯胜大道丁字路口处,与同向周某驾驶的鲁H×××××号小型轿车相撞后,赵某驾驶无牌农用三轮汽车逃逸,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金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还查明,赵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周某不负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赵某与被害人周某就民事赔偿已自行协商解决,周某的车辆损失得到赔偿,被告人的行为获得被害人周某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赵某的户籍证明、金公金公(交)行罚决字(2016)00006号金乡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涉案车辆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金公交认字(2016)第2016042906号金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警个人证明、抓获说明,证人周某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酒精)字[2016]340号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其行为获得被害人谅解,并为其财产刑的执行提供了执行保证,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请求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2017年7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祥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佩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