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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002民初30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永哲与钱维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哲,钱维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002民初3081号原告张永哲,男,汉族,1967年5月30日出生,陕西省咸阳市人,驾驶员,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钱维义,男,汉族,1965年2月9日出生��驾驶员,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张永哲与被告钱维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哲诉称:原、被告系同行,2014年8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3000元,由原告替被告购买液化气槽车保险。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8月18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口头约定利息2%。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现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43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8月18日起至判决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钱维义辩称:2014年8月,我因购买车辆保险向原告借款30200元,当时没有约定利息,说几天之内就还,2015年4月我给原告还了200元,下欠30000元。2015���8月18日,下欠本金30000元加上利息13000元,共计43000元,由我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因为我现在经济困难,暂时无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4年8月,被告以购买车辆保险为由向原告借款30200元,2015年4月,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元,2015年8月18日,经双方当事人清算,被告将下欠借款本金3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为13000元,本息共计43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永哲现金肆万叁仟元整(43000.00元)今借人:钱维义。2015年8月18日。”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2%。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借款行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借条加以印证,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被告前期借款本金为30200元,至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之日止的利息应为7232元,本息共计37232元〔30000元+(30200元×2%×8个月+30000元×2%×4月)〕,而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的43000元的借条中计入的利息已超过年利率24%,故本案的借款本金为3723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被告口头约定2%的月利率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维义归还原告张永哲借款37232元,并从2015年8月18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判决之日止。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被告钱维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文晓慧代理审判员 次文博人民陪审员 陈   党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   京   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