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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2民初6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与徐林珍、金洪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徐林珍,金洪宝,金丽娜,毛康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2民初6938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住所地:义乌市江滨北路523号1-5层。负责人:倪汝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伟超、陈凯,原告单位员工。被告:徐林珍,女,1961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金洪宝,男,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金丽娜,女,198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被告:毛康华,男,1982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诉被告徐林珍、金洪宝、金丽娜、毛康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徐林珍、金洪宝立即归还借款本金44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7年1月29日为67099.99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日止);2、被告金丽娜、毛康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建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杨伟超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月29日,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徐林珍、金洪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万元,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分期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1日,借款人未按照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的情形视为违约,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毛康华、金丽娜自愿为被告徐林珍、金洪宝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16年1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44万元。嗣后,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截至2017年1月29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44万元,利、罚息67099.99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林珍、金洪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分行借款本金44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7年1月29日为67099.99元,以后按合同约定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但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二、被告毛康华、金丽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6元,由各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建军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谢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