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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24刑初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吴乐、叶海伦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乐,叶海伦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4刑初183号公诉机关进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乐,男,1979年9月8日出生,江西省进贤县人,汉族,初中文化,进贤县市政工程管理所职工,家住进贤县。2015年1月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5日由进贤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经传唤不到案,于2017年2月28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辩护人吴少华,江西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海伦,女,1993年10月12日出生,江西省进贤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进贤县。2015年1月7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进贤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7月5日由进贤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后经传唤不到案,于2017年3月16日被进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进贤县看守所。进贤县人民检察院以进检公诉刑诉[20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乐、叶海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进贤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乐及其辩护人吴少华、被告人叶海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人叶海伦用自己的身份证在进贤县军山湖国际大酒店开了1019房间,并支付房费,后被告人吴乐也一同入住该房间。2015年1月2日,被告人吴乐、叶海伦从1019房间换至1216房间,2015年1月4日又换至1212房间。换至1212房间后,由被告人吴乐支付该房间的住宿费,2015年1月6日晚,被告人吴乐、叶海伦在1212房间内吸毒,后涂某及未成年人邓某也来到该房间,看见床头柜上有毒品,便也吸食了该毒品。2015年1月6日当晚,被告人吴乐、叶海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乐、叶海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乐、叶海伦供述、证人涂某、邓某、舒某、夏某、吴某、王某1、胡某、谢某证言、宾馆入住登记表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及刑事照片、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吴乐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乐不认识邓某,并且邓某长相老气,其不知道邓某是未成年人,故被告人吴乐不构成犯罪。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海伦用其身份证登记开进贤县军山湖国际大酒店1212房,被告人吴乐支付房费,住宿期间,二被告人容留涂某及未成年人邓某在该房间内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乐主观上不知邓某的真实年龄,不知道其未成年,不构成本罪,本院认为,只要被告人客观上存在容留未成年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就构成该罪,并不需要主观上明知,辩护人的辩护观点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6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叶海伦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毛国东人民陪审员  梅莉萍人民陪审员  聂颖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詹 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