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27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与陈志锦、张春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陈志锦,张春娣,罗积昭,邓爱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27民初46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785594041X1,住所地沙县城关府北新区东28幢。代表人:黎俞阳,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承宽,男,1967年2月25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声健,男,199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员工。被告:陈志锦,男,196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张春娣,女,196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罗积昭,男,197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沙县。被告:邓爱华,女,1971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沙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以下简称:沙县农行)与被告陈志锦、张春娣、罗积昭、邓爱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沙县农行诉讼代理人张承宽,罗积昭到庭参加了诉讼。陈志锦、张春娣、邓爱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依照沙县农行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裁定保全陈志锦、张春娣、罗积昭、邓爱华价值48万元的财产;并于2017年3月27日由沙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协助查封了邓爱华座落于沙县××砂新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20××15),查封期限至2020年3月26日止。当事人申请延长保全措施期限的,应于期限届满15日前向本院提出。沙县农行花费财产保全申请费2920元。沙县农行起诉请求:1、判令陈志锦、张春娣偿还借款本金38.9万元、利息25964.63元(计至2017年1月31日),合计414964.63元,并按年利率9.7875%计算支付从2017年2月1日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的利息及复利;2、沙县农行对罗积昭、邓爱华提供抵押担保的座落于沙县××砂新区的房地产享有抵押权,有权将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并对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陈志锦、张春娣、罗积昭、邓爱华承担本案诉讼相关费用(包括财产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6日,沙县农行与陈志锦、罗积昭、邓爱华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自2013年11月6日至2016年11月5日额度有效期止,陈志锦可以在人民币4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沙县农行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确定,执行固定利率,并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陈志锦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沙县农行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沙县农行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罗积昭、邓爱华自愿将座落于沙县××砂新区[产权人邓爱华,房产证号:沙房权证字第××号,土地证号:虬国用(2007)字第05501**号]房地产作为陈志锦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陈志锦于2016年3月25日向沙县农行借款38.9万元,到期日为2016年10月24日。借款期限届满后,陈志锦没有按时还款,至2017年1月31日止陈志锦尚欠借款本金38.9万元、利息25964.63元(含复利),合计414964.63元。陈志锦、张春娣系夫妻关系,陈志锦向沙县农行的借款属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张春娣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沙县农行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贷款申请书、结婚证、沙房他证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虬他项(2013)第3637号土地他项权证、借款凭证、结欠贷款利息清单等证据。罗积昭辩称:沙县农行所提供的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及抵押登记的事实属实,但陈志锦于2016年3月25日没有收到沙县农行支付的借款38.9万元,沙县农行所提供的单方制作的借款凭证,不能证明于2016年3月25日有向陈志锦支付借款38.9万元,要求驳回沙县农行的诉讼请求。陈志锦书面辩称:2016年3月25日之前,自己与沙县农行之间的借款已经结清。2016年3月25日没有向沙县农行借款,沙县农行提供单方制作的借款凭证,不能证明于2016年3月25日有向陈志锦发放借款38.9万元。张春娣、邓爱华未作答辩。沙县农行所诉的涉案合同及约定的借款金额、期限、利率标准、还款方式、抵押担保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沙县农行于2016年3月25日有否发放给陈志锦借款38.9万元,对此分析认定如下:陈志锦、罗积昭认为,沙县农行提供的借款凭证,是其单方制作的,当事人没有具体的签名时间,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于2016年3月25日有向陈志锦发放借款38.9万元。沙县农行认为,双方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在合同约定借款额度内可循环使用,陈志锦于2015年之前的借款已经结清;2016年3月陈志锦提出用款申请后,沙县农行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以及陈志锦的用款申请和指定的收款账户,于2016年3月25日向陈志锦支付了借款38.9万元。并提供了借款凭证、用款申请书及委托书。本院认为,沙县农行所提供的借款凭证、用款申请书及委托书,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沙县农行于2016年3月25日按陈志锦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了借款38.9万元,沙县农行已经履行了约定的支付借款38.9万元的合同义务。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邓爱华座落于沙县××砂新区的房地产(房产证号:20××15)在产权登记机关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登记债权数额为44万元,沙县农行为抵押他项权利人。2016年3月25日,沙县农行按陈志锦指定的收款账户支付了借款38.9万元;陈志锦收到借款后未偿还沙县农行借款本息,截至2017年1月31日尚欠沙县农行借款本金38.9万元、利息18080.35元(含复利,其计至借款到期日的本金利息15088.34元)。借款年利率6.525%、借款逾期后的年利率9.7875%。陈志锦、张春娣于1986年6月登记结婚,本案系其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当事人所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有效。截至2017年1月31日,陈志锦尚欠借款本金389000元、利息18080.35元,依法应予偿还。沙县农行要求陈志锦按年利率9.7875%计算支付从2017年2月1日至还清借款日的利息之主张,其中借款利息按所欠本金计算、复利按计至借款到期日的本金利息15088.34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沙县农行要求陈志锦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用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系陈志锦、张春娣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由其夫妻共同偿还。罗积昭、邓爱华为借款设定了抵押担保,沙县农行对依法处置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在限额4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陈志锦、罗积昭关于没有向沙县农行借款的辩解,与事实不符合,不予采信。张春娣、邓爱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陈志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志锦、张春娣应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借款本金389000元;二、陈志锦、张春娣应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计至2017年1月31日的利息18080.35元;三、陈志锦、张春娣应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自2017年2月1日起计至偿还借款日的利息,其中借款利息按所欠本金和年利率9.7875%计算、复利按计至借款到期日的本金利息15088.34元和年利率9.7875%计算;四、陈志锦、张春娣应支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财产保全申请费2920元;以上交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沙县支行对依法处置邓爱华设定抵押的座落于沙县××砂新区的房地产所得的价款,在限额44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24元减半收取3762元,由陈志锦、张春娣、邓爱华承担。当事人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交纳,逾期拒不交纳,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如转账交纳诉讼费用务必在转账单上注明案号。户名:沙县人民法院。帐号:18×××31。开户银行:兴业银行沙县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乐水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罗庆芳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