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民终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红光、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沟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红光,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沟支行,王天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民终15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红光,男,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安阳县殷都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沟支行,地所地:河南省安阳县曲沟镇北曲沟。负责人刘卫新,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树青,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丕新,河南新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天顺,男,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安阳县。上诉人张红光因与被上诉人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沟支行、原审被告王天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6)豫0522民初3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红光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我当时签的是空白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只愿意为借款人王宗伟担保一年,合同上的三年期限系借款人和贷款人相互串通,骗取保证人获得,上诉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2、一审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严重超期,一审庭审时二人民陪审员并未参与庭审。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沟支行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沟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4年6月3日,王宗伟向原告借款5万元。双方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从2014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3期间,王宗伟可以连续向原告借款累计最高未清偿余额不超过5万元,被告张红光、王天顺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张红光、王天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8月31日原告向王宗伟发放借款5万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月息7.6667‰。由于王宗伟已死亡,故该贷款由保证人来偿还。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红光、王天顺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31日起按约定利息计算至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8日,王宗伟向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沟支行提交了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申请借款5万元,被告张红光、王天顺均签署了借款担保书。2014年6月3日,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沟支行与王宗伟签订了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人为王宗伟,贷款人为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沟支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伍万元整,借款用途为运输,还款来源为运输收入。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4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3日。实际借款日期以贷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为7.6667‰,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不分段计息。实行按月计息。同日,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沟支行与被告张红光、王天顺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债权人为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沟支行,保证人为张红光、王天顺。为确保王宗伟与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沟支行在2014年6月3日起至2017年6月3日的期间内连续签署的一系列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主债权债权人对债务人授信的累计未清偿余额在债权发生期间内最高不能超过伍万元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本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按债权人对债务人每笔债务分别计算,自每笔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主合同约定分期分次还款的,保证人对主合同项下分期履行的还款义务分别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人对债权发生期间内单笔主合同项下分别履行的还款义务分别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分别为各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至该单笔主合同最后一期还款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5年8月31日,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沟支行向被告王宗伟发放贷款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20日止。王宗伟至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另查明王宗伟于2016年死亡。上为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沟支行与王宗伟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王宗伟已死亡,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沟支行与王宗伟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无法再履行,借款合同自然终止。根据担保法规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此时王宗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红光、王天顺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5元及2015年8月31日之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红光、王天顺辩称未提供有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红光、王天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曲沟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即月利率7.6667‰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被告张红光、王天顺负担。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红光与被上诉人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诉人认可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是其本人签名,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让其在空白合同上签字,只应为借款人王宗伟担保一年,合同上的三年期限并非其本人所写,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足以认识和理解自己签名将会产生的行为后果,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上诉主张,其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其上诉称一审超期和二人民陪审员并未参与庭审,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综上,上诉人张红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元,由上诉人张红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晓东审判员 吕建伟审判员 李慧敏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魏雪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