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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02民初4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霍波波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波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02民初4974号原告霍波波,男,1983年9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清涧县人,住该县乐唐堡乡李家沟村*组,个体工商户,公民身份号码6127311983********。委托诉讼代理窦涛、张明倩,陕西文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航宇路南段荣民商住楼4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6611642486。负责人张建荣,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白鹏飞、王慧,该公司员工。原告霍波波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波波的委托代理人张明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白鹏飞、王慧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波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3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23日,原告霍波波为其所有的陕J×××××号“豪情”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从2016年3月8日零时起至2017年3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6年12月27日11时30分许,原告霍波波驾驶被保险车辆行驶至清涧县××国道××+300m处超车时,与白永合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白永合所驾车辆与白东周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霍波波所驾车辆又与李世明驾驶的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白永合车上乘员白快乐、李世明车上乘员李静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0日,清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清公交认字[2016]第18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霍波波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永合、白东周、李世明、白快乐、李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静被送至清涧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延安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共住院25天,支出医疗费28701.88元。2017年3月17日,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7]临鉴字第J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静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护理期(出院后)为90天。2017年4月7日,原告与李静及其父李世明在清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达成交通事故协议书,约定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李静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03800元,原告已于当日实际赔付。原告另支出鉴定费3600元。后原告持相关材料向被告申请理赔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公司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诉状中所称的保险情况属实。但本案事故是四方事故,对原告进行赔偿时应首先扣除白永合、白东周的机动车交强险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精神损失费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请求的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鉴定费发票及清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书能够证明李静因本次事故造成十级伤残,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护理期(出院后)为90天,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3600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交通事故调解书、赔偿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已实际向李静赔偿损失103800元的事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维修费发票能够证明李世明的车辆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2800元,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租车费发票为为救治李静租用车辆,从清涧至延安的费用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实属实。审理中,被告申请对李静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审查,清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陕西榆林高科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陕榆高科[2017]临鉴字第J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故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另查明,李静,女,汉族,生于2005年12月27日,系清涧城关小学五年级八班学生,从2011年起同其父李世明、其母王艳峰一直居住于清涧老坟湾物价局家属院。按照陕西省2016年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440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9369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6896元.李静的医疗费2870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5天=750元,护理费17940元(56896元÷365天×115天=1794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28440元/年×20年×10%=5688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金额内履行理赔义务,其不履行赔偿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赔偿的违约责任。被告提出其不应赔偿精神损失费的抗辩理由,因本次事故造成受害人十级伤残,确对其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03800元。经审查,李静的医疗费2870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合计34451.88元,扣除白永合、白东周所驾车辆交强险中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1000元+1000元),应为32451.88元,该数额超出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万元。李静的护理费17940元,伤残赔偿金56880元,交通费为清涧至延安租车费用,酌情调整为600元;因原告的侵权行为造成李静受伤,对其精神上造成了一定伤害,符合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条件,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为3000元。合计78420元,三方肇事车辆应当按照在各自的交强险中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告车辆应当赔偿65350元[(110000元/110000元+11000元+11000元)×78420元],该数额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被告理应向原告足额赔付;李世明的车辆损失1280元,扣除白永合、白东周所驾车辆交强险限额内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应赔付的200元(100元+100元),应为1080元(1280元-200元),该数额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被告应当足额予以赔付。以上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保险费共计695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3600元,经审查,原告只购买了车辆的交强险,该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的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及住宿费,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霍波波保险金764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元,由原告霍波波负担31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负担8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 晶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春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