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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民终39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云南玉库珠宝有限公司与温媛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云南玉库珠宝有限公司,温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民终39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玉库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北京路云南奇石城A1栋3楼。法定代表人:XX,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媛,女,198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方飞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艳清,男,1966年7月2日出生,汉族,北京东方飞鹰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石景山区。上诉人云南玉库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库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温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7民初6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库公司的上诉请求: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温媛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意偏袒温媛一方。一、温媛是职业打假人,不具有消费者身份已在玉库公司的一审答辩状中提出,而一审判决却对此事实予以不顾,做出错误的判决,严重损害了玉库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1887—2012首饰贵金属纯度的规定及命名方法》是推荐标准并非强制标准,玉库公司在一审答辩状中提供了普遍存在于市场中的类似命名证据。另外,温媛所做检测没有涉及产品描述中的全部部分。温媛所做检测中,没有对“925银纳米镀18k白金”做出符合电镀工艺的结论,因此玉库公司不认可其检测及其鉴定证书。温媛送检物件是否就为从玉库公司处购买的涉案商品、以及是否存在改变玉库公司所售涉案商品后送检的情况,在一审判决中没有提及。可见一审法院偏袒温媛的行为更加明显,不能叫人信服。三、玉库公司曾经委托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生代表公司诉讼,但一审法院不允许委托,缺席判决。玉库公司的委托手续都合理合法,且提交给了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不允许玉库公司委托的人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四、玉库公司不认可温媛所做的鉴定,该鉴定并非对产品所有表述完整的鉴定,该鉴定仅对产品中的翡翠、金属架的主材进行了鉴定,没有对镀层金属进行鉴定。玉库公司对温媛送检的物件是否为其出售有异议。温媛辩称:国家手饰质量检测中心检测的是无损检测,就是对镀层表面材质进行检测。一审庭审中玉库公司认可了送检的产品就是其销售的。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允许玉库公司代理人出庭,第二次其未补委托手续,所以没有允许其代理人代表公司出庭。温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玉库公司退还温媛购物款2390元;2.判令玉库公司向温媛三倍赔偿7170元;3.案件受理费由玉库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2016年1月29日,温媛在工商银行“融e购”商城的“玉库珠宝旗舰店”购买了吊坠一件。根据温媛提交的商品页面截图显示,该商品名称为:“中国玉库925银纳米镀18k白金镶翡翠明珠吊坠冰种淡绿缅甸A货好水头伴锆石结缘优雅百搭时尚Yuku货号378522”,商品详情部分载明,“玉石种地:冰种,重量:2.04克,宝石品种:翡翠,镶嵌材质:925银纳米镀18k白金镶钻(锆石)……”。该商品自带《宝玉石首饰鉴定证书》一份,检验结论为翡翠坠,贵金属检测部分为空白,备注部分标明配石未测。后温媛分别委托北京市中工商联珠宝检测中心、国家首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就上述翡翠吊坠的主石、配石及金属部分再次进行了检测。其中,北京市中工商联珠宝检测中心出具的鉴定证书载明:“饰品名称:翡翠吊坠,主石:翡翠,备注:配石:合成立方氧化锆、印记:S925,检测标准:GB/T16552-16554、GB11887、GB/T18043。”国家首饰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出具的鉴定证书载明:“鉴定结论:925银镶石项坠,备注:石未检。检验依据:GB11887、GB/T18043。”另,经询问,温媛主张将涉案吊坠退还玉库公司。另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552-2010珠宝玉石名称》第4.1.1.3条规定,“天然有机宝石直接使用天然有机宝石基本名称,无需加‘天然’二字”;第4.1.2.1条规定,“合成宝石必须在对应的天然珠宝玉石基本名称前加‘合成’二字”;第4.5条规定,“珠宝玉石饰品……贵金属镶嵌的珠宝玉石饰品,可按照贵金属名称+珠宝玉石名称+饰品名称进行定名。其中贵金属名称依据GB11887的规定进行材料名称和纯度的定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11887-2012首饰贵金属纯度的规定及命名方法》第4.1条规定,“金及其合金……纯度的其他表示方法:18k、22k、足金、千足金;铂及其合金……纯度的其他表示方法:足铂、足铂金、足白金……”。一审法院认为:温媛通过工商银行“融e购”网络购物平台从玉库公司处购买商品,玉库公司向温媛交付货物,双方已建立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温媛的诉讼主张和玉库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玉库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对此,该院分析如下:第一,关于玉库公司主张温媛系职业打假人,不具有消费者身份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规定“寻找假冒伪劣商品并打假”的行为人不受该法保护,且玉库公司亦并无证据证明温媛的此次购买行为属于“职业打假”,在此情形下否定温媛的消费者资格并无依据,故对于玉库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第二,玉库公司将涉案产品名称标注为“925银纳米镀18k白金镶翡翠明珠吊坠”是否构成欺诈。首先,关于涉案吊坠金属部分的成分,涉案吊坠自带的检测证书中明确标明,贵金属材质并未检测。而温媛对涉案吊坠自行检测的结论为“925银镶石项坠”。根据通常理解与认知,检测结果所标示的,应是被检测商品属于或含有的成分,不属于或不含有的成分无需标示。故上述检测结论已明确表明,涉案吊坠的金属部分材质为925银,并不是或不含有白金成分,对于玉库公司关于检测结论无法证明涉案商品不含有白金成分的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镀18k白金”的表述。“18k”应系金及其合金纯度的表示方法,铂(白金)之纯度是不能用“k”表示的。玉库公司作为专业的珠宝饰品销售方,其向消费者提供的有关商品信息应当真实准确,而玉库公司销售的涉案吊坠的商品名称及商品描述中标示的贵金属材质与商品实际成分不符,属于以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销售商品。其行为已经构成欺诈。第三,玉库公司将涉案产品镶嵌配石标注为“锆石”是否构成欺诈。对此,该院认为,本案诉争的商品为银镶翡翠吊坠,属于贵金属镶嵌的珠宝玉石饰品。该商品的主石为翡翠,对此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玉库公司在商品描述中,将“合成立方氧化锆”标示为“锆石”,虽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552-2010珠宝玉石名称》的相关要求,但合成立方氧化锆仅为配镶的辅料,仅起到装饰或衬托作用,“锆石”的表述并不足以误导消费者就购买该翡翠吊坠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故该标示虽有瑕疵,但并不构成欺诈。综上分析,玉库公司的部分行为已经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欺诈情形,故温媛有权要求退款并要求玉库公司支付三倍货款赔偿。温媛主张将涉案吊坠退还玉库公司,该院不持异议。玉库公司关于其行为不构成欺诈、温媛不具有消费者身份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玉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温媛货款二千三百九十元,温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购买的翡翠吊坠(货号378522)退还玉库公司;二、玉库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温媛七千一百七十元。在二审审理期间,玉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张传票,证明温媛第一次起诉后撤诉了。经质证,温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因法官告知网络买卖合同提起诉讼要以实名注册账户的当事人为原告,而第一次起诉是以收货人为原告,没以实名注册账户人为原告起诉的,所以撤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因温媛对玉库公司所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二审中,玉库公司认可其所售商品所示的“白金”指白色金属,“18K”是含量的代表。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审关于温媛与玉库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买卖合同有效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玉库公司是否存在欺诈行为,本院认为:玉库公司将本案所涉产品名称标注为“925银纳米镀18k白金镶翡翠明珠吊坠”,但其二审中解释白金为白色金属,不含有白金成分,有悖大众的通常理解与认知。关于“镀18k”的表述,“18k”应系金及其合金纯度的表示方法,故玉库公司作为专业的珠宝饰品销售方,其向消费者提供的有关商品信息与商品实际成分严重不符,属于以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销售商品,该行为已经构成欺诈,一审据此认定玉库公司存在欺诈并判决三倍赔偿消费者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玉库公司上诉提出温媛是职业打假人,不具有消费者身份问题,本院认为:目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并未规定“寻找假冒伪劣商品并打假”的行为人不受该法保护,且玉库公司亦并无证据证明温媛是职业打假人,故一审据此认定温媛属于消费者并无不当,玉库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玉库公司上诉提出的其不认可温媛所做的鉴定,本院认为:玉库公司认可温媛通过网络购买了该公司出售的“925银纳米镀18k白金镶翡翠明珠吊坠”,由于玉库公司认可其宣传的“18k白金”是白色金属,不含白金成分,该行为足以导致消费者作出错误判断,构成欺诈,温媛的自行检测结果只是进一步印证了玉库公司所售商品存在问题,故温媛的检测结果并非法院认定玉库公司存在欺诈行为的唯一依据,玉库公司是否认可温媛的检测结果亦不影响法院的裁决。关于玉库公司上诉提出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手续都合理合法,一审法院不允许代表公司参加诉讼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玉库公司可以委托律师、基层法律工作者、公司工作人员或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作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但该公司委托中国青年政治学院的学生作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无法律依据,故一审据此不允许玉库公司委托的学生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支持。玉库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云南玉库珠宝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常洁审 判 员  阴虹代理审判员  董伟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