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705民初1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张友清与张勇、金艳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清,张勇,金艳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05民初1230号原告:张友清,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广告复印,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启明,张家口市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勇,男,1981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司机,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金艳红,女,1982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销售,现住张家口市宣化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高新区纬三路残疾人康复中心9层。负责人:周宏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博,该公司员工。原告张友清与被告张勇、金艳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友清及委托代理人胡启明、被告张勇、保险公司代理人张晓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艳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友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除已支付的医疗费之外赔偿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伤残费等约1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营养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4788元,护理费1100元,交通费400,鉴定费1800元,放弃伤残赔偿金及医疗费的主张。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5日18时10分被告张勇驾驶小型客车在宣化庙底街鹭仔纯净水门口与原告张友清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友清受伤。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张勇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张勇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为原告垫付住院费4003.89元,请求保险公司返还。金艳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答辩。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驾驶员无违法驾驶的情况下进行赔偿,对原告所主张的赔偿项目待质证时发表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所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以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788元、营养费330元、护理费1100元、鉴定费18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勇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3.89元,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33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依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期为7天,同意给付营养费210元。本院采信被告保险公司的辩解意见。原告主张交通费400元,被告同意按有票据的79元给付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居住地在宣化区就医在张家口市两地相距较远,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元。本院认为:被告张勇驾驶小型客车与原告张友清骑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且承担本次事故的单方责任,故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给于赔偿,但被告张勇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该在交强险有责限额内支付被告张勇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003.89元,并赔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832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张友清8328元(汇入:中国工商银行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支行,户名:张友清,卡号:62×××36)。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勇医疗费4003.89元(汇入:交通银行,户名:张勇,账号:62×××85)。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康胜强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安俪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武功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