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刘元新与李洪涛、张家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元新,李洪涛,张家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859号原告:刘元新,男,1970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洪涛,男,1984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张家燕(与被告李洪涛系夫妻关系),女,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元新与被告李洪涛、张家燕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统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公明、徐义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元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洪涛、张家燕经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元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李洪涛、张家燕偿还原告垫付款34940.78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7日,被告李洪涛与蒙阴县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向信用社借款,由原告等人作为担保人,被告张家燕与信用社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后被告李洪涛借款本金及利息元未还,经信用社催款起诉执行,原告为被告李洪涛支付34940.78元。因原告承担了担保责任,被告理应偿还原告所垫付的款项,故诉至本院要求依法处理。被告李洪涛、张家燕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7日,本案被告李洪涛向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并由本案原告刘元新、被告张家燕以及案外人李欣作为担保人。2014年10月10日,蒙阴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蒙商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洪涛偿还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5700元及利息,张家燕、刘元新、李欣负连带清偿责任。后原告刘元新作为担保人履行了还款义务,代替李洪涛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4940.78元。因被告张家燕与被告李洪涛系夫妻关系,故被告李洪涛承名向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形成的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对于上述代偿款34940.78元,被告李洪涛、张家燕一直未偿还给原告刘元新。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还款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刘元新作为涉案借款的保证人,向借款人李洪涛代偿了34940.78元债务的事实清楚,因该债务系被告李洪涛、张家燕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依法有权向被告李洪涛、张家燕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涛、张家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刘元新代偿款34940.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4元,由被告李洪涛、张家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统乐人民陪审员 公 明人民陪审员 徐义勤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