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2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故意杀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2刑初321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51岁(196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北京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北京市通州区。因涉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于2017年1月2日被羁押,次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23日经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公诉刑诉(2017)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黑建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通州区于家务乡王各庄村苗圃北侧院子内,因索要债务问题与倪某发生纠纷,后被告人李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一保温杯汽油泼向倪某、刘某1二人,并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意图点燃并烧死对方,因倪某、刘某1跑离该院而未能得逞;当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被民警抓获。另查明,涉案的保温杯1个、打火机1个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刘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2、李某、吴某、张某1、张某2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扣押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法医物证鉴定书、易燃液体及其残留物检验报告,视听资料,书证110接警单、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信息、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法律,不能理智处理纠纷,采用泼汽油并点燃的方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情节较轻,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施故意杀人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具体情节,并考虑到本案其他情节,本院依法决定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缓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保温杯一个、打火机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长军审 判 员 赵程宇人民陪审员 谢国钧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