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7民终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诉亨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绵阳亨达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环通电动助力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9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北京东路。法定代表人:熊金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星,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方友,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亨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平政村。法定代表人:白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奎,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环通电动助力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县花荄镇工业园。法定代表人:杜凯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杨,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六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绵阳亨达实业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四川环通电动助力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306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昌六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星、蔡方友,被上诉人绵阳亨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顺奎,被上诉人环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昌六建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绵阳亨达实业有限公司未就案涉销售合同进行过任何磋商,更未达成过合意。2010年6月,上诉人成立绵阳分公司,周玉军为负责人。但早在2011年底,周玉军因经营不善要求解除与上诉人之间承包经营合同,上诉人同意并将派出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印章撤回南昌。周玉军、魏强以分公司承接案涉工程、私刻分公司及项目部印章等事宜上诉人毫不知情,何谈签订案涉销售合同。2.一审法院将欧仁清在《欠钢材付款协议》签字的行为认定为职务行为,并以此确认货款数额极其错误。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原判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计算违约金,适用法律错误,标准过高。绵阳亨达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有合同关系。欧仁青和魏强是上诉人的职务代理;违约金不高,按照合同约定,钢材资金占用费为每吨每天4元计算,一审法院认为这个大于四倍利息,所以已经做出了调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环通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不能成立,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对我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和亨达的买卖合同,我公司不知情,与之无关。南昌六建公司一审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原告支付钢材款本金1,277,699.39元;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钢材加价款,计算方法为:以265.379吨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4元/吨/天计算;3.判令二被告给付违约金127,767元;4.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8万元;5.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二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6月,被告南昌六建成立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绵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六建绵阳分公司),周玉军为负责人,该分公司于2013年3月注销。2012年8月27日,魏强以南昌六建绵阳分公司的名义与环通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南昌六建绵阳分公司承包环通公司位于安县花荄工业园的库房、办公楼等工程。之后魏强、欧仁清等人成立了四川环通工程项目部进场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2015年1月7日,被告南昌六建公司给被告环通公司的复函明确魏强是南昌六建原分公司在四川环通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和项目负责人,要求两公司共同推进工程结算工作。2012年8月17日,原告(甲方)与南昌六建绵阳分公司环通项目部(乙方)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工程名称:四川环通电动助力车有限责任公司),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盘圆钢、圆钢、螺纹钢等各种型号的钢材;供货时间从2012年8月起;供货约1000吨;甲方同意向乙方垫供总量不超过200吨,且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满3个月后,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所有钢材款且乙方自愿从提货之日起向甲方支付每天肆元的资金占用费。如逾期未付清货款,乙方自愿从提货之日起向甲方支付每天每吨陆元的资金占用费;甲乙双方应遵守合同,否则按合同总价10%承担违约金。”合同甲方一栏加盖了原告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一栏加盖了南昌六建绵阳分公司环通项目部印章,乙方委托代理人一栏有魏强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环通项目工程提供钢材。2014年6月16日,欧仁清以安县环通电动助力车有限公司项目部(乙方)的名义与原告(甲方)签订《欠钢材款付款协议》一份,约定:“经双方结算,至2014年6月16日,乙方尚欠甲方钢材款本金1,277,699.39元,约265.379吨,该款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全部付清。逾期,乙方自愿承担从欠款之日起在原有单价上每天每吨加价4元,作为价格上浮。甲方与乙方原有的协议、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对账单等,自本协议签字生效后全部作废。”协议甲方一栏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乙方一栏有欧仁清的签名及捺印。一审法院认为:关于买卖合同相对人问题。被告南昌六建公司系环通项目的合法承建人,2015年1月7日被告南昌六建公司给被告环通公司的复函明确魏强是南昌六建原分公司在四川环通项目的委托代理人和项目负责人。因此,魏强、欧仁清等人成立南昌六建公司绵阳分公司环通项目部后,又以该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且现在南昌六建绵阳分公司已被注销,因此原告主张买卖合同相对人系南昌六建绵阳分公司即被告南昌六建公司。该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了钢材,被告南昌六建公司应依约履行货款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南昌六建公司承担货款支付责任的请求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欠付货款数额问题。2014年6月16日,欧仁清在《欠钢材款付款协议》上认可至2014年6月16日,尚欠钢材款本金1,277,699.39元(约265.379吨)。《欠钢材款付款协议》上虽然没有加盖印章,但注明安县环通电动助力车有限公司项目部,因欧仁清与魏强同为环通项目部负责人,其在《欠钢材款付款协议》签字的行为应认定为代表被告南昌六建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故该院对欠付货款1,277,699.39元予以确认。关于钢材加价款和违约金的问题。在《欠钢材款付款协议》上约定,在2014年8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未按约给付全部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欠钢材款付款协议》上约定:“逾期,乙方自愿承担从欠款之日起在原有单价上每天每吨加价4元,作为价格上浮。”该项约定实则是一种违约金约定,结合案涉钢材单价(3860元/吨至4410元/吨之间),上述约定即日利率1‰左右,该项约定明显偏高,原告主张从2014年9月1日起,按未付款金额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逾期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给付违约金127,767元与钢材加价款系重复主张,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实际发生了律师费损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环通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原告是与被告南昌六建公司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环通公司并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环通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南昌六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绵阳亨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77699.39元;二、被告南昌六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绵阳亨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1277699.39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绵阳亨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134元(原告已预交8567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2134元,由原告绵阳亨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2134元,由被告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负担20000元。本案二审期间,被上诉人绵阳亨达实业有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四份生效判决书以证明上诉人与电动公司到底什么关系,哪些人在施工。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南昌六建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其中两份判决书并没有认可欧仁清是负责人之一或者其得到了上诉人的授权。我们国家不是判例法国家,法院判决只能作为参考,个案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被上诉人环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就双方争议事实,认定如下:1.本案双方是否成立销售合同关系。南昌六建公司是在安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了案涉工程备案登记的施工单位,且安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上载明的施工单位也为南昌六建公司。因此,绵阳亨达实业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案涉工程施工单位即为南昌六建公司。南昌六建公司陈述其在2011年底将派出分公司的工作人员及印章撤回南昌的内容,与其于2015年1月7日给环通公司的复函中明确表示魏强是其原绵阳分公司在四川环通项目的委托代理人、项目负责人的客观事实相矛盾。且(2015)绵民终字第990号生效判决书已对魏强在案涉工程的行为性质作出了认定。故本案魏强与绵阳亨达实业有限公司的签约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本案双方成立销售合同关系;2.货款欠款数额的认定。就欧仁清的身份问题,绵阳亨达实业有限公司庭审表示买钢材时拿了南昌六建公司的营业执照、欧仁清身份证、周玉军给魏强的授权委托书,但未举出相关欧仁清身份授权的证据。而四份相关的生效法律文书并未对欧仁清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予以认定。且案涉《工矿产品销售合同》上载明的委托指定收货人为何凯,而非欧仁清。本案绵阳亨达实业有限公司所举仅有欧仁清签名确认的《欠钢材款付款协议》直接作为认定货款数额认定依据予以使用,证明力较弱。同时,七份全部由欧仁清签名的《供货及欠款协议》的总金额为1386402.1元,扣除绵阳亨达实业有限公司认可已支付货款500000元,尚欠金额应为886402.1元,该金额与《欠钢材款付款协议》1277699.39元的金额矛盾。故本院对于绵阳亨达实业有限公司所提交仅有欧仁清签名的《欠钢材款付款协议》不予采信,对有指定收货人何凯签名确认的《供货及欠款协议》予以认定,其货款数额共计为1079420.1元。绵阳亨达实业有限公司认可已支付货款500000元,因此货款欠款数额为579420.1元。上诉人南昌六建公司于此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予以支持。本案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二审双方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违约金的标准是否过高。首先,本案绵阳亨达实业有限公司一审主张的违约金数额仅为12.7767万元,而一审判决所认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换算之后的违约金数额实际超出了绵阳亨达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金额;其次,根据案涉《工矿产品销售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应遵守合同,否则按合同总价10%承担违约金”的内容,本案的违约金数额应为1079420.1元×10%≈10.79万元。上诉人南昌六建公司于此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5)涪民初字第3069号民事判决书;二、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绵阳亨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79420.1元;三、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绵阳亨达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10.79万元;四、驳回绵阳亨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134元,由绵阳亨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由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213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134元,由绵阳亨达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由南昌市第六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213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华峰审 判 员  李 维代理审判员  欧泳如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母松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