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4民初113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仇兴锁与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兴锁,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11354号原告:仇兴锁,男,1962年2月6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启东市,现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佳志,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负责人:刘海安。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法定代表人:韦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阳。原告仇兴锁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分公司)、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厦公司)间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佳志,被告广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厦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告与被告广厦分公司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二、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垫付的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三、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广厦分公司签订一份《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该合同实则为一份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被告广厦分公司将位于上海市嘉定区的安置房工程内部分包给原告。原告须向被告广厦分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据此,原告与案外人签订了劳务清包合同,并约定由案外人支付部分保证金。案外人支付100万元保证金给被告广厦分公司后,工程项目迟迟未启动。期间,原告向案外人返还了保证金20万元。根据(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709号判决书,被告广厦公司应向案外人返还保证金80万元。且经查明,合同约定的嘉定区安置房项目并未启动,故应解除原告与被告广厦分公司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并由两被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被告广厦分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广厦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本案应中止审理,本案时任项目负责人王智勇现被公安机关拘留并立案侦查,王智勇是否已向原告返还该笔款项其并不清楚;2、《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系自然人,不具有工程承包资质,也非被告员工,故本案实为不当得利纠纷;3、即使被告应返还该笔款项,也应返还给案外人而非原告;4、原告作为工程承包人,并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广厦分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约定甲方正在洽谈的上海市嘉定区或松江区安置房项目,乙方愿意在甲方签订总承包合同后,对项目施工进行内部分包。甲方将30万平方米安置房项目分包给乙方施工,乙方需缴纳履约保证金800万元,甲方保证在收到履约保证金一个半月内进场施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5年7月22日,案外人袁怀亮起诉至本院,要求原告返还保证金1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被告广厦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6年2月19日,本院出具(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709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该判决书认定,2014年9月19日,袁怀亮与原告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告承建的安置房工程,由袁怀亮劳务清包进行施工。原告应向被告广厦公司支付的800万元保证金中的200万元由袁怀亮代缴。同日,袁怀亮委托案外人袁某某向被告广厦分公司的建设银行账户内汇入100万元。因工程迟迟未予开工,经袁怀亮与原告交涉,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袁某某银行账户内汇入了20万元。判决:一、袁怀亮与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签订的协议予以解除;二、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袁怀亮保证金人民币80万元;三、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袁怀亮80万元及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根据《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的约定内容,经审查,被告广厦分公司欲就安置房项目成为总包人后将该项目分包给原告进行施工,故该合同实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但因原告并未取得相应的施工资质,故原告与被告广厦分公司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双方对此均具有过错。另根据(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5709号民事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案外人袁怀亮已代原告向被告广厦分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原告已代被告广厦分公司向袁怀亮返还了履约保证金20万元,剩余80万元由生效判决确定由被告广厦公司向袁怀亮返还。基于此,被告广厦分公司应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2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鉴于双方对合同无效均具有过错,利息的起算点以原告起诉日之次日确定为宜,即2016年9月14日。鉴于被告广厦分公司系被告广厦公司在上海设立的分支机构,故被告广厦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广厦公司承担。诉讼中,被告广厦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开庭审理,其放弃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仇兴锁与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制承包合同》无效;二、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仇兴锁返还履约保证金人民币20万元;三、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仇兴锁支付利息(以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自2016年9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原告仇兴锁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广厦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俞佳悦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