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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民终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益茂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江门市鼎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益茂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江门市鼎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6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新会区益茂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法定代表人:梁惠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坤,广东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门市鼎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崖门镇。法定代表人:张利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钊,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邓瑞芬,广东森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益茂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鼎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翔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益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泽坤、被上诉人鼎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益茂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驳回鼎翔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对违约金进行适当调整,其他按照原来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执行。事实与理由:一、鼎翔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或合同依据。《3.3火灾事故赔偿协议书》(以下简称《赔偿协议》)只约定付款违约需支付赔偿金,并没有约定对方有权要求付款方立即一次性付款。法律也没有这样的规定。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是当事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而本案鼎翔公司并没有这方面的请求。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与判决不符。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那么,按《赔偿协议》约定,违约就是支付赔偿金而不是解除或修改《赔偿协议》的付款时间,而一审法院却不是判决益茂公司除已到期未付款部分应立即清还及支付赔偿金给鼎翔公司外,其它部分按原合同执行,而是判决全部一次性付款及支付赔偿金给鼎翔公司,这明显是适用法律与判决不符。四、一审判决无异于解除或修改《赔偿协议》,是没有法律依据的。鼎翔公司的诉讼请求是:1、判令益茂公司向鼎翔公司赔偿52.5万元及起诉之日起按延迟一天按当月需支付赔偿金的0.3%支付违约金,计至全部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益茂公司承担。鼎翔公司并没有请求解除或修改《赔偿协议书》,按该协议书的约定,付款时间是:2.1丙方在2016年5月24日之前支付现金50万给甲乙方;2.2丙方在2016年6月30日之前支付现金25万给甲乙方;2.3丙方在2016年7月31日之前支付现金25万给甲乙方;2.4剩余100万元赔偿金,由丙方分成10个月偿还(从2016年8月开始,每月于当月底向甲乙方支付10万元直至赔偿金还清);而一审法院判决:“益茂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款项人民币525000元……给鼎翔公司。”这无异于解除或修改《赔偿协议》,如果不解除或修改《赔偿协议》就得按该协议的付款时间执行。按该协议的付款时间执行,除己到期未付款部分外,其它部分就得驳回鼎翔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国的诉讼原则是不告不理,鼎翔公司没有请求解除或修改《赔偿协议》,法院就不能判决解除或修改《赔偿协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望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作出正确、公正的判决。被上诉人鼎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维持。本案的起因系益茂公司因其工人操作不当导致火灾,燃烧至鼎翔公司厂区,以致造成了巨大财产损失,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于益茂公司。在双方在场见证的情况下,经公估公司的现场勘查,评估出鼎翔公司实际的损失达1663302.32元。对于此损失,益茂公司理应足额赔偿,但考虑益茂公司的实际情况及鼎翔公司经火灾洗劫后能尽快得到赔偿资金以逐步恢复经营,在互谅互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与益茂公司签订了《赔偿协议》。但益茂公司却违背了对鼎翔公司的诚实信用,仅在初期履行了部分赔偿,后期根本没有履行支付赔偿,并有逃避债务、转移财产的嫌疑。另益茂公司是在充分考虑自己的经营情况下自愿与鼎翔公司签订赔偿协议的,故益茂公司所谓经营困难之说根本不能成立。益茂公司行赔偿之名,做逃避债务之实严重违背了双方当初签订了赔偿协议的目的,损害了鼎翔公司的合法权益,其违约行为造成鼎翔公司在无法及时得到应赔款的情况下,资金链紧张,造成经营困难。鼎翔公司完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94条的相关规定解除双方的约定并有权要求赔偿所有损失。故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第94条及第108条的规定并无不当之处。综上,益茂公司违反约定,故意逃避债务,鼎翔公司依约定要求全部赔偿损失及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益茂公司全部上诉请求。鼎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益茂公司向鼎翔公司赔偿52.5万元及起诉之日起按延迟一天按当月需支付赔偿金的0.3%支付违约金,计至全部付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益茂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3日上午10时30分许,益茂公司的除腊池里的冷脱水泄露,遇到邓建荣正在电焊中的高温铁板,在鼎翔公司的生产线的除腊池处起火,引燃塑料、纸箱等可燃物,并经过废气处理的管道蔓延到二层、三层和楼顶废气处理设备而导致火灾。鼎翔公司、益茂公司及星城公司三方于2016年4月29日经协商签订《3.3号火灾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益茂公司向鼎翔公司及星城公司支付赔偿金200万元;2016年5月24日前支付50万元、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25万元;2016年7月31日前支付25万元;剩余100万元,分10个月偿还(从2016年8月开始,每月于当月底向星城公司、鼎翔公司支付10万元直至赔偿金还清);益茂公司承诺按协议规定时间及时偿还欠款,如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逾期未支付赔偿金时,按每延迟一天追加当月需赔偿金额的0.3%作为失去诚信的惩罚;鼎翔公司与星城公司的赔偿金比例为35%:65%。签订上述协议后,益茂公司支付了第一期的50万元。鼎翔公司受偿金额为17.50万元。益茂公司支付第一期款项后再没有依时支付余下几期款项。鼎翔公司认为益茂公司上述款项未支付,并经追偿未果,遂于2016年7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鼎翔公司依法享有的财产应受法律保护,益茂公司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益茂公司引发火灾,导致鼎翔公司的财物被烧毁,事实、理由充分,益茂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鼎翔公司与益茂公司签订的《3.3号火灾事故赔偿协议书》该协议实质上就是赔偿合同书,且是双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关于鼎翔公司请求益茂公司全额支付赔偿款的问题?该问题的焦点在于债务人的还款能力、还款信用等方面进行认定。本案中,益茂公司在与鼎翔公司签订《3.3号火灾事故赔偿协议书》后,除履行支付了第一期款项后,再无支付其他款项给鼎翔公司,而益茂公司称“现在为市场低谷期,生意不好,待生意好转时将积极偿还”,原审法院认为就算现在为市场低谷期,益茂公司未有能力按照还款协议足额偿还款项,也应该与鼎翔公司协商先予偿还部分款项,而益茂公司并未就其实际偿还能力采取适当措施积极偿还款项,有逃避债务的嫌疑。益茂公司在审理过程中也未能就其还款能力、还款信用进行有效的举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鼎翔公司诉请益茂公司支付赔偿款52.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鼎翔公司请求益茂公司支付违约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益茂公司、鼎翔公司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如益茂公司在协议规定的时间内逾期未支付赔偿金时,按每延迟一天追加当月需赔偿金额的0.3%做为失去诚信的惩罚”,但该违约金计算方式明显“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违约金应调整为以52.5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益茂公司经原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2016年9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江门市新会区益茂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款项人民币525000元及相应利息(以525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给江门市鼎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二、驳回江门市鼎翔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江门市新会区益茂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益茂公司、鼎翔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判决所查明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当围绕益茂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对各方当事人均无提出的上诉问题不予审查。结合双方当事人上诉、答辩意见以及相关证据,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益茂公司是否应向鼎翔公司全额支付52.5万元赔偿款的问题;2、益茂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关于益茂公司是否应向鼎翔公司全额支付52.5万元赔偿款的问题。益茂公司与鼎翔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经查,《赔偿协议》约定了益茂公司分13期向鼎翔公司支付赔偿款。益茂公司按期支付了《赔偿协议》约定的第一期款项,第二期约定2016年6月30日之前支付,益茂公司逾期未履行第二期的付款义务,鼎翔公司遂于2016年7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本案诉讼期间,益茂公司未向鼎翔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益茂公司尚余52.5万元[(200万元-50万元)×35%]赔偿款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本案中益茂公司因火灾给鼎翔公司造成损失,益茂公司在火灾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此益茂公司与鼎翔公司就相关赔偿问题签订了《赔偿协议》,该协议属于单务合同。协议约定益茂公司分期赔付鼎翔公司相关损失,体现了债权人鼎翔公司对债务人益茂公司的宽容,其实际效果对债务人益茂公司有利。但在《赔偿协议》约定的第二期付款日之后至今,益茂公司未向鼎翔公司支付过任何款项,益茂公司已经以其实际行为表明其放弃了《赔偿协议》中约定的分期付款的利益,构成预期违约。鼎翔公司有权要求益茂公司提前全额支付剩余赔偿款项。虽然益茂公司称一审时其仅是第二期违约,鼎翔公司无权要求全额支付剩余赔偿款项,但至一审庭审辩论终结前,《赔偿协议》第二期、第三期付款日均已到期,益茂公司未履行该两期的付款义务,且该两期款项已经占总赔偿数额的25%,益茂公司该行为亦表明其不履行《赔偿协议》的义务;且至本案二审裁判日前,按照该协议所约定的赔偿款的履行期间已基本全部到期。益茂公司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从预期违约的角度,认定益茂公司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全额支付赔偿款52.5万元给鼎翔公司,合理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但在本案鼎翔公司并无请求解除合同的情况下,一审主动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法定解除合同权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益茂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以及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益茂公司应当承担逾期违约责任以及预期违约责任。鼎翔公司要求按照《赔偿协议》约定的比例计算违约金过高,原审法院予以调整,并据以计算益茂公司的违约金,即益茂公司以52.5万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益茂公司上诉称违约金约定过高,请求对违约金作出适当调整。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考虑鼎翔公司的实际损失及益茂公司的过错程度的基础上,已经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予以适当调整,故本院不再重复处理。综上所述,益茂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略有不当,但不影响实体处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50元,由江门市新会区益茂金属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健文审 判 员  陈雪娟代理审判员  苏锦健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银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