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85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叶永章与梁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永章,梁超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5民初72号原告:叶永章,男,197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梁超华,男,198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叶永章诉被告梁超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永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超华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8000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1月4日为8000元),并从2017年1月5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5日,被告因现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至2015年6月5日,期满一次性偿还借款,并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并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对原告避而不见,拒不偿还原告的到期款项。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出诉讼。原告叶永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原件;2、借据原件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梁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叶永章提供《借据》一张,上面记载“梁超华因现金周转不足,今向叶永章借到人民币贰万元整,即¥2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一次性偿还”。庭审时,原告叶永章称上述借款当时口头约定月息5%,而且被告梁超华从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11月止每月支付利息1000元给原告,共支付了6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超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出具《借据》向原告叶永章借款20000元,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期间自2015年5月5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期满后被告梁超华没有偿还借款已属违约。因此,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应予以支持。原告称与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5%并已收取利息60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由于《��条》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借期限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请求的借款利息可从起诉之日(2017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超出部份不予支持。被告梁超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超华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4日起至还清款项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叶永章;二、驳回原告叶永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梁超华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1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由被告梁超华负担10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梁超华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超雄审 判 员 郑艳慈人民陪审员 张雪雁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岑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