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826民初7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友平与顾士群、马永南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友平,顾士群,马永南,蒋裕东,淮安兴港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26民初7574号原告:张友平,男,1955年3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建国、郭健辉(实习),淮安市清浦区清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顾士群,男,1982年10月14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江苏省涟水县。被告:马永南,男,1990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涟水县。被告:蒋裕东,男,1963年12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姜堰市。被告:淮安兴港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涟水县机场产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陈俊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雷,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江苏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友平与被告顾士群、马永南、蒋裕东、淮安兴港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健辉、被告兴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雷、刘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士群、马永南、蒋裕东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友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98855.4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21日13时28分左右,被告顾士群驾驶苏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涟水县027县道由西向东行至22KM+735M处路段,(因疲劳驾驶)在路中间北侧路面上与相对方向被告马永南驾驶的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马永南、何玉兰、陈雪艮、殷菊兰、张友平、刘洪萍、贾影、夏春霞、夏春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士群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马永南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友平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友平经医院治疗,后好转出院。经查,被告蒋裕东系苏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的实际车主。现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兴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顾士群、马永南、蒋裕东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1日13时28分左右,被告顾士群驾驶苏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沿涟水县027县道由西向东行至22KM+735M处路段,(因疲劳驾驶)在路中间北侧路面上与相对方向被告马永南驾驶的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乘坐在苏H×××××号小型普通客车上的原告张友平等9人(含被告马永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顾士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永南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张友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友平经涟水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132361.03元,其中被告兴港公司支付88000元。另查明,被告顾士群驾驶的苏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兴港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蒋裕东,该车系被告蒋裕东挂靠于被告兴港公司经营。被告顾士群系被告兴港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再查明,苏H×××××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金额1000000元,并附不计免赔条款),该车辆的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已全部赔付完毕。审理中,本院经原告张友平申请,于2016年12月16日委托淮安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友平的伤残等级、误工、营养、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4月5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原告张友平交通事故致左额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右眼眶内侧壁骨折、左眼眶外侧壁骨折、左动眼神经损伤等,遗留左眼斜、复视构成十级伤残;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原告张友平预付鉴定费216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出院证、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载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为:医药费44361.03元、残疾赔偿金88334.4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费19800元、护理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160元、交通费8000元。被告兴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均无异议,对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认可500元,对其已垫付的医疗费要求一并处理。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顾士群与被告马永南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张友平受伤,被告顾士群、马永南作为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经公安部门认定,被告顾士群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永南负事故次要责任,故本院酌定被告顾士群、马永南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为7:3。因被告顾士群系被告兴港公司员工,故被告顾士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兴港公司承担,被告蒋裕东系苏H×××××号车辆的实际车主,与被告兴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苏H×××××号车辆虽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但保险公司已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完毕,故对原告张友平的损失应由当事人按责任比例承担。对于原告张友平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被告兴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本院确认如下:残疾赔偿金79500.96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1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张友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37221.99元,由被告兴港公司与被告蒋裕东连带赔偿166055.39元,扣除被告兴港公司已支付的88000元,还应赔偿78055.39元,被告马永南赔偿71166.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兴港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蒋裕东连带赔偿原告张友平损失78055.39元。二、被告马永南赔偿原告张友平损失71166.6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友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77元,由被告淮安兴港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994元、被告马永南负担12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刁永祥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人民陪审员 殷向阳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邓梦新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