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5民初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来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来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5民初791号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王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斌,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安徽高辰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王来保,男,1956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太湖县。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湖农商行)诉被告王来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湖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林、被告王来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湖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王来保立即清偿太湖农商行借款4.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罚息、计收复利。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23日,王来保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太湖农商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万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0年8月23日至2013年8月23日,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及违约救济措施等相关权利义务亦有约定。2010年8月23日,太湖农商行依约向王来保发放借款4.5万元。还款期限届满后,太湖农商行多次催收,王来保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故提起诉讼。王来保辩称,借款情况属实,目前由于经济困难,没有偿还能力。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8月23日,王来保以需资金周转为由与原太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塘信用社(以下简称“江塘信用社”)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向该行借款人民币45000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9.45‰,结息方式为利随本清,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合同还就双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当日,江塘信用社签发《借款借据》,按约向王来保发放贷款45000元。2011年12月26日,原太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改制更名为太湖农商行,其权利义务由太湖农商行承继。上述借款到期后,王来保未能按约清偿借款本息。太湖农商行向其催收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前述。上述事实,有太湖农商行的陈述及太湖农商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1]426号文件、王来保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催收通知书》等书证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开庭审理质证和审查,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江塘信用社与王来保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江塘信用社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王来保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太湖农商行系原太湖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改制更名而来,承继其权利义务,故太湖农商行要求王来保履行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计收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来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安徽太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5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9.45‰计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计收复利。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463元,由被告王来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泽清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周芳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