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05民初989号
裁判日期: 2017-05-27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赵易博与长春中东天宝股份有限公司中东瑞家家居广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易博,长春中东天宝股份有限公司中东瑞家家居广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05民初989号原告:赵易博,男,1969年4月20日生,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委托代理人:赵连春,长春市南关区全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春中东天宝股份有限公司中东瑞家家居广场,住所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负责人:宁红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党翠园,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姚良松,经理。原告赵易博诉被告长春中东天宝股份有限公司中东瑞家家居广场(以下简称中东瑞家)、被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家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阴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易博及委托代理人赵连春,被告中东瑞家委托代理人党翠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派家居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易博诉称: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与被告中东瑞家签订《中东瑞家销售凭证》,并与欧派家居签订《欧派企业橱柜购货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交货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6日,并约定因乙方原因影响工程质量,返工费由乙方承担,交货期不顺延。违约责任中约定,如因乙方原因不能按期交货,延期每日按有问题产品价值的千分之二作为违约金赔偿甲方。2015年2月4日,被告到原告处送货并安装台面、柜体及相关配件,但由于被告前期测量错误,供货产品尺寸严重超出原告需货尺寸,导致台面根本无法完成安装,橱柜尺寸偏大,安装后导致无法正常使用,被告曾用手工工具简单修改,但至今原告购买的产品仍不可正常使用。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被告始终拖延时间,不予积极处理,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严重侵害。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货款2373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322.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中东瑞家辩称:1、原告与中东瑞家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欧派公司授权经销商与中东瑞家系铺位租赁合同关系,中东瑞家依据租赁合同收取铺位租金和综合服务费,经销商独立经营独立核算,中东瑞家是商场经营者,实行的是铺位租赁经营模式,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对此原告与欧派签订的购货合同书,合同对双方权利及义务明确约定,原告与经销商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给予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应当向合同向对方主张权利,而非要求中东瑞家承担合同责任。2、原告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要求承担退货责任,属于产品质量责任纠纷,诉讼时效为一年,因此,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依据与欧派签订的购货合同书的约定,与中东瑞家无关,其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且数额过高。4、中东瑞家作为商场经营者,已经尽到了管理责任,原告和经销商之间纠纷,已经协商解决,并达成退还货款的约定,但因原告自身原因未能退货,属于原告怠于行驶权利,因此,原告向中东瑞家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欧派家居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方与赵易博及中东瑞家均无合同关系,我方的产品经销模式为经销商销售模式,在各合作区域,经销商以其自身名义与消费者达成买卖意向,然后经销商向答辩人提供产品规格和参数及货款,我方依据经销商的订单要求进行生产,生产制作完成后,将相应产品发送给经销商。我方在这一过程中并未与消费者构成任何合同关系。另,在涉案期间,我方并未与中东瑞家建立任何合作关系,在此期间,我方在长春区域的经销伙伴为李文森,其作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应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依据合同相对性,合同向对方无权向合同外第三方主张权利,赵易博要求我方承担合同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涉案产品属于尺寸测量错误,并未我方原因导致的产品质量缺陷,我方不需要承担质量责任义务。我方作为国内知名的综合型现代整体家居一体化服务生产制造商,仅对所生产产品之质量缺陷承担责任,而涉案产品的安装尺寸,系由销售方自行与赵易博进行协商确认,我方仅按照销售商的产品需求进行生产制作,与销售方和赵易博的约定无必然联系,因此,对测量错误导致的产品尺寸纠纷,与生产方无涉。另,我方的产品属于定制产品,根据消费者要求,可定制各种尺寸和规格,尺寸大小与定制产品的质量问题并无关联。综上,我方作为购货合同外第三方,赵易博无权要求我方承担购货合同之违约责任且本案非因我方产品质量引起,我方非本案适格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赵易博在中东瑞家远达店购买欧派橱柜一套,通过银联消费,支付人民币23730元。同时,赵易博与经营者签订《欧派企业橱柜购货合同书》一份,合同书载明橱柜的制作周期为95天,合同交货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4月6日。当日,赵易博凭中东瑞家销售凭证参加商场的抽奖活动,共计中奖金额690元,由商场直接返现。2015年2月4日,赵易博在欧派橱柜、衣柜送货单上签收,该送货单载明台面3件,门板、柜体及五金配件等18件。安装时发现理石台面尺寸有误,商家将台面返厂进行重新制作,商家答应消费者年后进行处理,因商家个人原因将赵易博家单据漏报、漏传,导致无法按期交货。2015年5月21日,中东瑞家售后处理顾客投诉中处理结果表示:市场支持消费者意见(商家与消费者多次协商无果的前提下)给予退货,同时补偿消费者从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17日涉及商品的千分之二,进行补偿,最终给予消费者全额退货,同时补偿现金504元人民币(扣除中奖金额690元),顾客签字处有赵易博签字确认。另查明:2014年5月27日,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案外人李文森为长春市欧派橱柜、衣柜系列产品特许经营权人。在授权期间,该特许经营权人有权在授权区域销售上述欧派系列产品,合法使用欧派商标,并负责当地欧派品牌及产品的营销推广与宣传。特许经营期限自2014年5月27日至2015年5月26日止。2014年7月13日,案外人李文森与长春中东天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铺位租赁合同书一份,李文森承租中东瑞家卖场内第3层橱柜区第3-5-04号铺位,准营商品品种为橱柜,品牌为欧派橱柜,租赁期限为184天,铺位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月31日。为担保李文森按约履行本合同项下的全部义务和责任,李文森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长春中东天宝股份有限公司交存履约保证金,金额不得少于29760元,该履约保证金在本合同履行期内由长春中东天宝股份有限公司保管,不计利息。在本合同履行期内,如因李文森的经营活动招致消费者提出任何性质的投诉、权利主张或索赔要求,李文森应按照长春中东天宝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商户经营管理制度》中有关“先行赔付”制度的规定和程序处理,并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一切责任和后果。现李文森经营的欧派橱柜已撤出中东瑞家商场。本院认为:赵易博与欧派橱柜长春地区经营者签订的《欧派企业橱柜购货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非与原告赵易博签订合同主体,亦未形成买卖关系,故原告赵易博主张被告因合同违约承担返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赵易博在中东瑞家购买的橱柜因尺寸错误,无法实现使用功能,中东瑞家为此受理赵易博投诉,并形成处理结果,即赵易博所购商品达到退货条件,同事补偿赵易博从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17日涉及商品的千分之二,进行补偿,退货同时补偿现金504元(扣除中奖金额690元)。该约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租赁柜台到期的,消费者可以要求柜台的出租者承担责任。本案销售商已从中东瑞家商场撤离,双方的租赁合同实际已终止,商家应对销售商的行为承担先行赔偿的责任,且商家先前有先行赔付的承诺,故中东瑞家应将赵易博购买的橱柜做退货处理并返还货款,同时按照约定扣除中奖金额后赔偿赵易博违约损失人民币50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长春中东天宝股份有限公司中东瑞家家居广场在收到赵易博退回欧派橱柜时立即退还赵易博橱柜款人民币23730元及违约损失504元;二、驳回赵易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元,由被告长春中东天宝股份有限公司中东瑞家家居广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阴 月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翟国华 来源:百度“”